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2刑初722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锋,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出生地江西省进贤县,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5日经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洪继明,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17日以鼓检公诉刑诉〔2018〕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锋及其辩护人洪继明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起,被告人龚锋伙同王雪梅(另案处理)在未取得奥迪股份公司、戴姆勒股份公司、保时捷股份公司的授权委托情况下在所经营的福州鑫达(丰喆)汽配商行内,出售假冒奥迪、奔驰、保时捷等注册商标的刹车片、刹车盘共计21273元,并将暂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刹车片、刹车盘储存于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闽澳花园6-E、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花园6座一车库内及闽侯县荆溪镇横路永丰汽配城D幢一层D509福州鑫达(丰喆)汽配商行及D栋二楼D2-32号仓库内。
2017年8月24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民警在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闽澳花园6座E处查获假冒“奥迪”刹车片5套、“奔驰”刹车盘136个、“奥迪”刹车盘120个及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清单31张;
在华林花园6座一楼一间车库内查获假冒“奥迪”刹车片146套、“奔驰”刹车片207套、“保时捷”刹车片70套;
在闽侯县荆溪镇横路永丰汽配城D幢一层D509福州鑫达(丰喆)汽配商行及D栋二楼D2-32号仓库内查获假冒“奥迪”刹车片74套、假冒“奔驰”刹车片90套、假冒“奥迪”刹车盘33套、假冒“奔驰”刹车盘82个。
经鉴定,上述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合计231673元人民币。
2018年2月7日,被告人龚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提交另外45张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清单。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扣押到案的假冒“奥迪”、“奔驰”、“保时捷”刹车片、刹车盘的照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查扣的福州鑫达(丰喆)汽配销售清单和出具情况说明、奥迪股份有限公司、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保时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王某、余某、龚某、陈某、曹某、苏某、洪某等证言;
4.被害人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龚锋及同案犯王雪梅的供述与辩解;
6.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中税网天运(福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7.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龚锋对作案地点的辨认、对扣押物品的指认等;
8.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提取的手机截图记录等试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1273元,未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3167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锋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通知》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国志 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 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凌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通知》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或者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