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刑终220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豪,男,199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晶晶,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秋林,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Ο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8)粤0304刑初64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以及讯问上诉人卢某豪,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6281379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
用于录制、组织、传输、接收、操作、播放和浏览文本、数据、图像、音频、视频文件的便携式手持数字电子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
第10951145号“iPad”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
便携式计算机;
平板计算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2017年8月开始,上诉人卢某豪租用本市福田区沙嘴村四坊14栋502房,专门从事生产、销售假冒苹果IPAD平板电脑的犯罪活动。
上诉人卢某豪从市场收购旧苹果IPAD平板电脑及假冒苹果IPAD平板电脑后盖、屏幕等配件,在上述地点将旧苹果IPAD平板电脑进行维修并更换假冒苹果IPAD平板电脑后盖、屏幕等配件,制作成全新假冒苹果IPAD平板电脑,对外销售牟利。
2018年1月3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上诉人卢某豪及员工卢某亮、卢某蓬等人,当场查获带有“”、“iPad”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IPAD平板电脑103部、旧苹果IPAD平板电脑36部、假冒苹果IPAD平板电脑后盖15个、屏幕15个以及翻新工具一批、送货单据13份。
按照案发时涉案平板电脑二手市场价格区间的最低价计算,上述查获的103部假冒苹果IPAD平板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87782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上诉人卢某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涉案的平板电脑、平板电脑后盖、送货单等物证;
2.上诉人卢某豪的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未授权声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卢某亮、卢某蓬的证言;
4.上诉人卢某豪的供述与辩解;
5.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停产下架产品出具价格区间建议书的回复函;
6.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7.案发地点监控录像。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10951145号“iPad”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卢某豪通过购买旧平板电脑及假冒的平板电脑后盖等配件,对旧平板电脑进行换壳翻新并销售牟利,其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平板电脑与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便携式手持数字电子设备和第10951145号“iPad”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平板计算机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该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
上诉人卢某豪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和“iPad”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778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上诉人卢某豪假冒“”和“iPad”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上诉人卢某豪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综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卢某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卢某豪上诉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刑初646号刑事判决,并依法对量刑部分进行改判。
上诉理由:公安机关查获的旧苹果IPAD平板电脑均是已经停产、下架的产品,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给苹果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影响。
上诉人翻新的平板电脑外壳上的注册商标虽然是假冒的,但主机是苹果公司的产品,质量符合标准,所以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小。
上诉人不懂法律,年龄较小,未满二十周岁,通过这次教训已深刻悔罪,但一审法院判处的刑期太重,故要求重新判决,让上诉人早日回归家庭与社会。
辩护人提交辩护词认为:一、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办案件,属于坦白,依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可从轻处罚;
二、上诉人系初犯,案发前表现一贯良好,本次案发后当庭能够认罪悔罪,羁押期间接受管教、服从规定,可见其确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
三、涉案的平板电脑并未售出即被公安机关查获,按照上诉人的供述,这些翻新的苹果平板电脑即便售出每台也仅能获得毛利润50元左右,其中还得再扣除人工费及水电费等,最后实际获利是极其微薄的,而且根据起诉书中的认定,涉案产品均是已经停产、下架的产品,可以说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给苹果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或影响;
四、虽然本案中上诉人所翻新的平板电脑外壳上的注册商标属于假冒的,但平板电脑的主机确属苹果公司的产品,也就是说产品的质量均是符合标准的,故上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还是比较小的;
五、上诉人涉嫌的罪名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本身不属于暴力性犯罪,社会危险性较小;
六、上诉人出生于1999年4月15日,不满二十岁,是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的关键年龄。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已经通过本案吸取了深刻的教训并对法律产生敬畏之心,无论从惩罚犯罪和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看,对上诉人判处较长的实刑并继续采取羁押措施对上诉人都是弊大于利的。
综上,希望二审法院考虑以上情节,对上诉人卢某豪从轻处罚,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卢某豪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一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10951145号“iPad”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卢某豪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关于上诉人卢某豪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法院对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刑初646号刑事判决书的定罪量刑部分作出改判的意见。
上诉人卢某豪从2017年8月开始,租用本市福田区沙嘴村X坊XX栋XX房,专门从事生产、销售假冒苹果IPAD平板电脑的犯罪活动。
上诉人卢某豪从市场收购旧苹果IPAD平板电脑及假冒苹果IPAD平板电脑后盖、屏幕等配件,在上述地点将旧苹果IPAD平板电脑进行维修并更换假冒苹果IPAD平板电脑后盖、屏幕等配件,制作成全新假冒苹果IPAD平板电脑,对外销售牟利。
2018年1月3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上诉人卢某豪及员工卢某亮、卢某蓬等人,当场查获带有“”、“iPad”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IPAD平板电脑103部、旧苹果IPAD平板电脑36部、假冒苹果IPAD平板电脑后盖15个、屏幕15个以及翻新工具一批、送货单据13份。
按照案发时涉案平板电脑二手市场价格区间的最低价计算,上述查获的103部假冒苹果IPAD平板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87782元,故一审认定卢某豪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为87782元,本院予以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上诉人卢某豪假冒“”和“iPad”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上诉人卢某豪制造假冒两种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较大,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卢某豪的量刑,已经考虑了其年龄较小、有悔罪表现以及其认罪态度好,主动配合司法机关及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形。
因此,上诉人卢某豪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刑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春 辉审判员 欧 宏 伟审判员 钟 小 凯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余再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