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5民初31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71164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分分,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淮滨县王店乡便民副食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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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淮滨县王店乡小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527MA40QBA26C。
经营者:蒋继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淮滨县王店乡便民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分分、被告淮滨县王店乡便民副食店的经营者蒋继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3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具有悠久的历史和巨大的品牌效应,其拥有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品牌具备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系洋河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负责洋河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公司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被告销售的白酒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工商管理局给予行政处罚。
商标注册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侵犯商标和酒类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给原告和洋河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被告获利和权利人被侵犯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考虑到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且赔偿损失,进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
被告淮滨县王店乡便民副食店答辩称,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实际侵权人是淮滨县王店乡继军副食店,被告是刚刚接手这个副食店,涉案白酒也是接手店的时候一起接手的。
即使涉案白酒存在侵权,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已经受过行政处罚。
同时是善意销售,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原告主张赔偿三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2255号公证书、(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14号公证书、(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652号公证书(海之蓝续展)、(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899号公证书。
证明涉案的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的权利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且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淮工商质监罚决字[2017]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犯涉案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淮滨县王店乡便民副食店质证称:1、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涉案白酒是有合法来源的,可以提供联系方式;
3、被告属于善意销售,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淮滨县王店乡便民副食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淮工商质监罚决字[2017]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工商局的现场笔录;
3、被告的营业执照。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权利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被告销售侵犯“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7箱零3瓶,不能提供供货人的相关信息,没有进货发票,违法经营额达4500元。
工商局作出没收侵权商品和罚款4000元的决定。
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系工商局所做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该证据显示工商行政检查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当事人是蒋继明;
证据3系被告营业执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被告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经营者是蒋继明。
被告证据2、3显示被告经营期间因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被处以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洋河”系列白酒。
2001年7月7日申请注册了“洋河”商标,2008年申请注册“海之蓝”、“天之蓝”等商标。
其中,“蓝色经典”等五个商标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称号。
2010年,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了全资子公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洋河”等系列白酒全国营运。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授权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维护知识产权,可以自己名义对涉嫌侵害其商标、专利知识产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
淮滨县王店乡便民副食店,经营场所位于河南省淮滨县王店乡小店村。
淮滨县工商管理和技术质量监督局于2017年5月18日对蒋继明作出淮工商质监罚决字[2017]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7年2月,蒋继明在转接耿继军门店时,接到标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海之蓝”白酒7箱(1×6瓶×480ml)零3瓶,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人的相关信息,并且没有进货发票,按照其销售价格计算,该批白酒违法经营额4500元,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该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的,是侵犯其公司“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该决定书对蒋继明处罚:一、没收侵权商品:假冒“海之蓝”白酒7箱(1×6瓶)零3瓶(1×480ml);
二、罚款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淮滨县王店乡便民副食店是否构成侵害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二、如果被告淮滨县王店乡便民副食店构成侵害商标权,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淮工商质监罚决字[2017]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淮滨县王店乡便民副食店销售了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
该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淮滨县王店乡便民副食店虽辩称涉案白酒系接手店的时候一起接手的,该涉案白酒系他人购买,自己为善意销售,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诉讼。
涉案的被告淮滨县王店乡便民副食店侵权产品为“海之蓝”白酒,侵权产品使用了“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注册商标。
故,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淮滨县王店乡便民副食店停止侵害“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淮滨县王店乡便民副食店侵犯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未举证证明被告淮滨县王店乡便民副食店因侵权获得利益数额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未提供票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涉案产品销售价格、被告淮滨县王店乡便民副食店经营场所状况及位置、当地经济状况及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淮滨县王店乡便民副食店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7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滨县王店乡便民副食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淮滨县王店乡便民副食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7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淮滨县王店乡便民副食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