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308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富有烟酒百货店。
经营者:许廷君,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富有烟酒百货店(经营者许廷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富有烟酒百货店经营者许廷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和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8年5月17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对公证书有异议,不清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其店内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家化联合公司于1997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组合商标,该商标上方是横向“六神”汉字,下方是“Liushen”汉语拼音,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有效期至2007年7月27日。
经先后核准续展有限期限至2027年7月27日。
2001年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受让于原告。
原告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该商标系由纵向排列的“六神”汉字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浴液、洗面奶、花露水、沐浴露、牙膏”等,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
后经先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通知:原告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驰名商标图样为横向排列的“六神”汉字及“Liushen”汉语拼音。
2018年5月15日,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和鉴别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5月1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员助理随同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鹤令来到位于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107国道和淮海路交叉口“富有名烟名酒超市富有烟酒百货超市”(超市对面是悦府尚书房在建楼盘,超市内放有“新郑市龙湖镇富有烟酒百货店许廷君”字样的证照)。
朱鹤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印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
朱鹤令对超市外观及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封条后带回公证处保管。
5月22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周明来到该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经鉴别,涉案产品为假冒原告的产品。
随后,公证员和某助理将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
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37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鉴别书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所购物品由原告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瓶95毫升玻璃瓶装的花露水,瓶身正面标注有“六神”标识,字样与原告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六神”文字一致。
涉案产品包装的防伪线泛绿且无六神商标,包装纸比正品薄,且涉案产品的气味比较刺鼻。
另查明:1.新郑市龙湖镇富有烟酒百货店,成立时间2015年7月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许廷君,经营范围为烟酒、百货、预包装食品零售等。
2.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及第106239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6)沪虹证民字第2127号公证书及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18)宁石证经内民字第5375号公证书及封存被控侵权实物,以及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获得第1062398、1116603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花露水包装瓶上使用的“六神”文字与第1062398号组合商标中的“六神”汉字在读音、字体等方面均相同,仅排列方式不同,与原告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
又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在含义、字体等方面相一致,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且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六神”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对公证书有异议,不清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其店内销售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以推翻该项公证,故该公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可,被告所提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富有烟酒百货店(经营者许廷君)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富有烟酒百货店(经营者许廷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富有烟酒百货店(经营者许廷君)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