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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利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12刑初1139号
案件名称刘建利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建利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12刑初11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利,男,汉族,1989年12月14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

2009年4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0年7月1日被刑满释放。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8)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建利在购买废旧叉车、假冒商标标示、合格证等手续后,对叉车加贴假冒的“合力”注册商标,后将假冒的合力牌叉车通过网上对外销售牟利;

同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刘建利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某村、某村,以51500的价格向王某出售上述2台叉车;

同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刘建利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某村以28000元价格向于龙出售上述1台叉车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售车款已退赔);

同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刘建利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同时认为被告人刘建利具有坦白、退赔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建利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建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对被告人刘建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叉车三辆、合格证明书三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三张、柴油机标识二个、二手设备转让证明六张、叉车标识二个、合格证二个、牛皮纸袋三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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