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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新郑市龙湖镇西洛尼厨卫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1民初3745号
案件名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新郑市龙湖镇西洛尼厨卫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龙湖镇西洛尼厨卫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3745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龙湖镇西洛尼厨卫商行,经营场所: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6B-1-126。

经营者:徐明山,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厨卫公司)与被告新郑市龙湖镇西洛尼厨卫商行(以下简称西洛尼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洛尼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厨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九牧厨卫公司ZL20153001××××.3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九牧厨卫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2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3。

2015年11月10日九牧厨卫公司依法取得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本专利具有较高的美观及实用性,满足了市场的需求,获得了极高的效益。

经调查,九牧厨卫公司发现被告销售的花洒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一致,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九牧厨卫公司经具体比对发现,公证产品中的花洒形状及外观与九牧厨卫公司专利设计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九牧厨卫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0日,2018年度年费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

2015年11月10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声明书》,授权九牧厨卫公司排他使用涉案专利,授权性质:排他使用许可,九牧厨卫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证据保全、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

授权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13日。

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

九牧厨卫公司委托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厦门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厦门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王素文于2017年11月3日到新郑市华南城建材市场标示为“西洛尼”的商铺微信支付购买了顶喷一个、手喷一个(总价人民币65元整),取得《西洛尼销售清单》一张,王素文同时从该商铺取得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李建财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公证人员对王素文手机内微信支付交易记录界面进行截屏,取得图片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商品及票据均由公证人员携带。

《西洛尼销售清单》上写明供货方地址为华南城6B-1-126-127及商品品名和联系电话。

名片上印有“西洛尼及其经理电话、地址”等字样。

上述事实由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7)厦证经字第230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并在公证书后附有店面照片、名片照片及《西洛尼销售清单》照片、花洒实物照片。

九牧厨卫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1.整体为一圆台,最外侧为一圆形,内侧为一直径较小的圆形,两个圆形间有倾斜面,整体构成一个圆台面;

2.内侧圆形上面的圆孔造型一致,呈“5-4”规律分布,正中间有圆形的按钮;

3.后视图为光滑的圆形,且中间有几个直径较小的同心圆。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13日,为涉案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记载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对比,在产品整体形状上存在较大差异;

且在产品喷孔的造型设计上也具有明显不同。

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

经本院当庭查看,被控侵权产品为顶喷花洒。

该花洒喷孔造型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另查明,1、新郑市龙湖镇西洛尼厨卫商行于2016年10月21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徐明山,经营范围:橱柜、电器、卫浴批发、零售;

2、原告称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共计2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专利在九牧厨卫公司起诉时处于有效期内,九牧厨卫公司获得涉案专利排他使用许可,并经专利权人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

即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诉的外观专利产品均为花洒,产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不论是整体形状、正面圆台造型、中间圆形按钮位置还是喷孔的排列造型,均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因此,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人依法所享有的专利权。

因而九牧厨卫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侵权责任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因侵权行为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行为人所获利益的证据,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龙湖镇西洛尼厨卫商行(经营者徐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30010727.3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新郑市龙湖镇西洛尼厨卫商行(经营者徐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新郑市龙湖镇西洛尼厨卫商行(经营者徐明山)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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