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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好又美服装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再8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好又美服装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好又美服装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再8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好又美服装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卫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广东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好又美服装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美公司)与被申请人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7)粤03民申2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好又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到庭参加诉讼。

被申请人爱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又美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2576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2、判令好又美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市场出租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出租方明知租户侵权而且提供帮助。

爱步公司公证购买的时间是2016年1月,发律师函的时间是2016年4月。

购买在前,发函在后,好又美公司根本不知道租户有侵权行为,不存在帮助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好又美公司仅是出租方,爱步公司在公证购买前没有提醒好又美公司商城内有售假行为,好又美公司对租户销售侵权产品根本不知情,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更谈不上故意。

二、好又美公司与涉嫌侵权的3027号商铺租户郑某檩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第4款明确约定,乙方(租户)租户销售的商品必须符合商标法,承担因商品质量和商标知识产权等问题所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此给甲方(好又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应负责赔偿,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责任分担方法。

三、原审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处理结果相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秦智渊诉清远市江山电子有限公司、上海亦隆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9)黄民三(知)初字第177号】指导案例判决认为,市场管理公司的注意义务包括:1、市场准入前的审查义务。

2、日常管理中的巡查义务。

3、明知侵权后的补救义务。

即使市场管理公司违反以上三点注意义务,市场管理公司此种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的性质应是补充责任。

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直接责任人时,由有关的其他责任人依法补充承担责任的形式。

本案情形与指导案例类似,爱步公司请求法院保护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不能对好又美公司要求较高的注意义务。

实际销售者郑某檩能够确定,并且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深圳市罗湖区雅美商行》,况且《租赁合同》明确要求租户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再审申请人没有违反以上三项义务,对侵权行为毫不知情,且未从中获得分文收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承担也应当是承担补充责任。

四、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

已经生效的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2575号案件与本案相比,主体相同,侵权事实相同,诉讼标的和请求重合,故为重复诉讼。

即使不认定重复诉讼,另案已判赔1.5万元,足以弥补对方的损失。

爱步公司于2016年以商标侵权为由分5个案件起诉好又美公司,牟取非法暴利。

被申请人爱步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爱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好又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爱步公司所享有的第G686***号“”、第G782***号“”、第G873***号“”和第208***号“ECCO”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好又美公司赔偿爱步公司经济损失每案3万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好又美公司承担(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成为第G873***号注册商标“”、第G686***号注册商标“”两个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2013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艾科斯柯有限公司成为第G78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1984年5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艾科斯柯有限公司成为第208***号注册商标“ECCO”的商标注册人。

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鞋等。

2014年6月4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4)沪东证经字第8714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影印本与爱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出示给公证员的文件《授权委托书》的原本相符。

《授权委托书》载明,ECCOSKOA/S委托爱步公司作为其代理人,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全权代表该公司对外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和消除仿造、假冒商品和任何侵犯该司在中国合法注册的商标第208***号、第G686***号、第G782***号、G87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授权包括但不限于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

提起诉讼、上诉和撤诉;

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调解、和解以及签署或签收调解协议、和解协议;

收取侵权赔偿款或补偿款等。

委托书自签署之日2014年1月8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

(2016)深南证字第3768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月21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琳,与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到深圳市罗湖区某某路某某仓库某某栋三楼好又美服装商城3027铺,现场购得鞋子一双,并当场取得名片、POS单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爱步公司提交了前述第3768号公证书所封存物,经当庭开封,封存物为一双黑色男式皮鞋,鞋面及鞋子内外底均标有“”标识。

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G686***号、第G782***号注册商标相同;

与第G873***号注册商标“”相比,仅缺少左侧的竖线;

与第208***号注册商标“ECCO”相比,存在英文字母大小写的区别,且字母“e”、“o”有一个小缺口。

另查,2016年4月25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向好又美公司邮寄《律师函》,称好又美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好又美服装商城”内有众多商铺(3027档等)未经委托人许可,擅自非法大肆销售印有涉案四个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同时,要求好又美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及时将律师函的内容转告各商铺,并立即停止、制止各有关商铺销售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及任何其他侵权行为。

爱步公司为证明其应合理开支提交了金额为2.4万元的公证费发票,并当庭明确本案的公证费支出为2000元。

又查,好又美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31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某某路某某仓某栋**,经营项目为服装商城经营与管理,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系第G873***号、第G686***号、第G782***号、第20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相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鞋等第25类商品上,他人未经爱步公司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2014年1月8日,经艾科斯柯有限公司授权,爱步公司享有针对上述四个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进行维权及转委托的权利,权利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止。

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21日,属于爱步公司被授权期间,因此,本案的爱步公司适格。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皮鞋,与爱步公司主张保护的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爱步公司诉请保护的第G686***号“”、第G782***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208***号“ECCO”、第G873***号“”注册商标仅存在细微差别、构成近似。

鉴于爱步公司否认被控侵权商品是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该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爱步公司第G873***号、第G686***号、第G782***号、第2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未经爱步公司的授权或许可,销售被控侵权物的行为侵犯了爱步公司对涉案四个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2016)深南证字第3768号公证书记载,侵权商品于2016年1月21日购自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栋三楼好又美服装商城3027铺。

根据好又美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址和经营项目,可以确定其系“好又美服装商城”的经营者和管理者。

鉴于好又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信息,因此,该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侵权商品是好又美公司所销售。

好又美公司未经爱步公司的授权或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已侵犯了爱步公司对第G873***号、第G686***号、第G782***号、第208***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爱步公司未能提供好又美公司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权利人因好又美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该院综合考虑好又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爱步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爱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爱步公司诉请保护的四个注册商标相互构成相同或近似等因素,酌情确定因好又美公司侵犯权利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爱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爱步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好又美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第G873***号、第G686***号、第G782***号、第2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好又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爱步公司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爱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好又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好又美公司负担。

再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好又美公司再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案涉商铺承租人的资料;

二、案涉商铺的租赁合同;

三、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2575号民事判决书;

四、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6576号民事判决书;

五、双方五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列表。

爱步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2、好又美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商铺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3、如好又美公司侵权成立,其应向爱步公司赔偿的数额为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好又美公司认为爱步公司为牟取非法暴利,多次以商标侵权为由起诉好又美公司,已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好又美公司提交的另案生效判决书,另案诉讼系因好又美服装商城内不同的商铺侵权引起,故本案诉讼与另案诉讼并非基于同一侵权事实,爱步公司不构成重复起诉。

好又美公司此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好又美公司未对案涉商铺存在侵权事实予以否认,但主张其并非案涉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故其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好又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服装商城经营与管理,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故其经营范围既包括对好又美服装商城内各商铺的经营管理,亦包括直接从事商业行为。

即使好又美公司并非案涉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好又美公司亦应承担作为管理者的侵权责任。

好又美公司怠于履行其管理义务,导致该商城内商户多次对爱步公司侵权,造成了爱步公司的损失。

虽然好又美公司称其已与各商户约定不得售卖侵权产品,但该约定并不能成为该商场商户出现侵权行为时好又美公司可以免责的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好又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爱步公司未能提供好又美公司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权利人因好又美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故应参考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爱步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好又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因好又美公司侵犯权利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爱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好又美公司称另案判赔的数额足以弥补爱步公司的损失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2576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深圳市好又美服装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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