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民终12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阿锋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经营者:郑奕爱,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上诉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阿锋百货商店(以下简称阿锋百货店)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5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铅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2.判令阿锋百货店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第一铅笔公司的“中华”商标在国内外均具有较高知名度,司法机构应当加大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赔偿金额。
阿锋百货店侵权时间长,店铺位于生活区,文具用品需求稳定。
阿锋百货店在进货时未尽任何合理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
第一铅笔公司已提交了律师费的发票及合同原件,律师费数额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数额未超出合理范畴,而且第一铅笔公司为本案做了大量工作,支付了大量维权成本,第一铅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应当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
阿锋百货店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一铅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阿锋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阿锋百货店支付第一铅笔公司商标侵权赔偿人民币15000元及为制止阿锋百货店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5000元,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铅笔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1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4274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各种笔及其配套文教用品、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1992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受得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等,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0年12月15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某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6月1日,某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铅笔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将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中华”图案)和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中华”中文)独占使用许可给第一铅笔公司,许可期限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27年5月31日,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
阿锋百货店系2005年8月16日经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食品流通、烟草制品零售。
2018年5月18日,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旧吴大街一巷一旁一侧的显示为“万家隆百货”(证照名称为佛山市禅城区阿锋百货商店)的店铺,购买十支中华铅笔并予以封签其中五支,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此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2327号公证书,并开具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一审法院经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后当庭进行了拆封。
公证实物为五支4B铅笔(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由绿色硬纸盒包装。
纸盒的正面印有“中华牌绘图铅笔”等字样并有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的图案,且贴有一圆形防伪标签。
第一铅笔公司经比对,发现上述商品并非正品,并当庭陈述了理由:被诉侵权商品外观印刷粗糙,没有光泽感,字迹模糊、有缺失,“4B”字样印刷不整齐,不在同一直线上。
包装上的防伪标识也是涂上水没有变化的。
第一铅笔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在防伪标签及笔身上使用的“中华牌”字样及图案,与涉案商标完全一致,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铅笔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16类速写铅笔等商品上的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第一铅笔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的防伪标签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非正品。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铅笔为相同商品,该商品上使用的“中华牌”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故应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阿锋百货店的销售行为亦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阿锋百货店虽提交了一份进货单,但该证据没有进货来源单位的印章或签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的来源。
本案无证据证明阿锋百货店符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故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一铅笔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第一铅笔公司因阿锋百货店侵权所受损失及阿锋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阿锋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涉案店铺所在位置、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就第一铅笔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公证费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且确属为诉讼所产生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律师工作量以及维权诉讼系列案的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阿锋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阿锋百货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一铅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第一铅笔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阿锋百货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第一铅笔公司负担90元,阿锋百货店负担6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由于本案中第一铅笔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阿锋百货店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适用法律正确。
其次,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量阿锋百货店的侵权情节、第一铅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应在系列案件中予以分摊,以及本案中律师的工作量等多项因素,确定阿锋百货店向第一铅笔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第一铅笔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一铅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