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辖终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佛里诺皮具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负责人:孙相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军,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菲安妮(亚太)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
法定代表人:林斌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翰,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佛里诺皮具厂(以下简称佛里诺皮具厂)因与被上诉人菲安妮(亚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安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6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佛里诺皮具厂上诉称,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等8个基层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对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指定是附条件的,必须是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菲安妮(亚太)有限公司是涉外企业,不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
故请求依法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655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菲安妮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等8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被指定为审理发生在该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第一审法院。
本案一审被告佛里诺皮具厂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
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菲安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佛里诺皮具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佛里诺皮具厂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