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朱清文、秦道永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云0112刑初848号
案件名称朱清文、秦道永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清文,秦道永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84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清文,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

2016年6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学良,重庆中钦(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道永,曾名用:秦道兰,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

2016年6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美玲、彭雪梅,重庆中钦(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清文、秦道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12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清文及其辩护人戴学良、被告人秦道永及其辩护人高美玲、彭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庭审中,被告人朱清文、秦道永未申请回避。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朱清文伙同被告人秦道永在本市官渡区阿角村***号二楼,利用漏斗、压盖机等将“尖庄”、“泸州二曲酒”等低端散装白酒,仿冒“五粮液”、“水井坊”、“红花郎”等高端白酒,并贴上购买的假冒商标、防伪标签后予以出售。

被告人朱清文还在本市西山区“香榭丽园”小区租用了**幢*单元**号车库用于储存其非法制造的假冒酒。

2016年6月6日,二被告人在搬运假冒酒的过程中被民警查获。

经清点,从二被告人制造假冒酒处共查获假冒“五粮液”酒270瓶、假冒各类“茅台”酒306瓶、假冒“国窖1573”酒144瓶、假冒“红花郎”酒72瓶、假冒“水井坊”酒18瓶。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59914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抽样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清文、秦道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并提请法院依法对其分别判处有期三至五年。

被告人朱清文、秦道永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涉案白酒鉴定价值过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朱清文的辩护人戴学良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一、公诉机关认定涉案产品的真伪不应由被害企业证明,且被害企业在整个鉴定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部分检测的样品,不能证实涉案产品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样品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二,本案认定的茅台3**瓶,但是根据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证实送检3瓶、留样258瓶。

本案总茅台酒为261瓶,剩下45瓶未抽样和鉴定。

故剩下45瓶茅台酒,不能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从公诉机关指控涉案金额中扣除。

三、相同的鉴定人员针对同一商品采用同样的认定方法而得出迥异的价格认定结果。

因此,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指控证据使用。

四、被告人朱清文具有自首及社会危害不大的法定或酌情情节。

综上,请求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朱清文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秦道永的辩护人高美玲、彭雪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秦道永系本案的从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小。

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朱清文为牟取利益,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伙同其妻秦道永租用本市官渡区阿角村***号二楼制作假茅台、五粮液等高端白酒。

制作方法:被告人朱清文、秦道永利用漏斗、压盖机等将“尖庄”、“泸州二曲酒”等低端散装白酒,仿冒“五粮液”、“水井坊”、“红花郎”等高端白酒,并贴上购买的假冒商标、防伪标签后予以出售。

为便于储藏制造的假酒,被告人朱清文另租用本市西山区“香榭丽园”小区租用了**幢*单元**号车库。

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被公安机关发现后,纳入排查范围。

2016年6月6日,在搬运假冒酒的过程中,被告人朱清文、秦道永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朱清文主动供述制作假酒地点(本市官渡区阿角村***号二楼)和存放地点(本市香榭丽园小区**幢*单元**号车库),民警随即从其驾驶一辆牌号为贵A*****面包车上及制作、存放地点共查获、扣押标有“五粮液”、“水井坊”、“红花郎”等字样的瓶装白酒和相关商标标签、瓶盖、空瓶、包装盒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瓶装白酒及商标标签、瓶盖、空瓶、包装盒等物品,均为假冒商标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59914元。

据统计:假冒“五粮液”酒270瓶;

假冒各类“茅台”酒306瓶;

假冒“国窖1573”酒144瓶;

假冒“红花郎”酒72瓶;

假冒“水井坊”酒18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2016年5月30日11时30分左右,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前卫派出所民警在本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香榭丽园小区商铺和车库巡查时发现:**栋*单元**号车库内堆放有大量的酒纸箱,且一辆牌号为贵A*****的银灰色面包车经常拉货进出。

同年6月6日16时左右,民警再次发现该车在本市官渡区阿角二村102号门口出现,并见一男一女往面包车上抬纸箱,民警遂即控制了二人。

后二人分别供述叫朱清文(男)和秦道永(女),且如实交代在此租了一间房子生产假冒酒。

民警当场从二人驾驶的车里查获3箱6件共36瓶(52°、500mL)五粮液酒,并从该处一楼查获12箱24件共144瓶同样规格的五粮液酒。

后民警在朱清文的带领下,在该处二楼找到生产假酒的地点,在房间内发现大量的空酒瓶、标签、生产工具,朱清文还交代其生产的酒存放于香榭丽园小区**幢*单元**号车库。

民警对该存放地点的物品进行了清点、提取和扣押。

朱清文交代主要生产假五粮液、茅台等酒。

二、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朱清文的供述2014年上半年,我在本市官渡区向一个四川人学做假酒。

同年6月份,我自己开始制作。

我租用本市官渡区阿角村***号生产假酒,制作人是我和老婆秦道永两个人。

我们主要制造瓶装茅台、五粮液、国窑1573、郎酒(红花郎)、水井坊、茅台民航酒和茅台国务院机关酒等。

制作方法:我在市场上以8元每公斤的散装白酒、每件85元的“尖庄酒”以及每件90元的“泸州二曲酒”购回,然后用漏斗将酒装在不同瓶里面,再用压盖机将酒瓶盖压紧,把防伪标签和商标贴在盖子上,将装好的酒放在包装盒里,一瓶酒就制作好了。

酒料:郎酒和茅台用散装白酒制作;

五粮液用“尖庄酒”制作;

国窑1573和水井坊用“泸州二曲酒”制作。

我妻子秦道永负责给空酒瓶装酒、贴标签,我负责用压盖机压瓶盖、贴防伪标签、卖酒、送酒。

我制作假酒使用的包装盒、商标、防伪标签是从贵阳一个叫“小全”的男子通过货运发给我、酒瓶是我附近收购的。

茅台、五粮液、国窑1573、水井坊、红花郎的包装盒、商标、防伪标签等成本分别是人民币400元、350元、200元等。

而一瓶假茅台酒料成本价60元,其它成本价是30到40元。

我们卖出的假茅台酒每瓶价格在120到150元,假五粮液的每件价格在500元,其它几种酒每件价格在450元。

我总共做了1000多件假酒,每件12瓶装,都卖到昆明市昌宏路新广丰批发市场,共获利人民币十万元左右。

这些钱主要用于房租及生活开支。

我在昆明市官渡区阿角村102号的出租房中储存了15件五粮液假酒。

2、被告人秦道永供述2015年3月份,为了赚钱,我和丈夫朱清文租用本市官渡区阿角村***号制作假酒,主要制造假茅台、五粮液、国窑1573、水井坊等高端瓶装白酒。

我们制作假茅台酒、五粮液方式:用“散装白酒”及瓶装“尖庄酒”分别洗一下盛装茅台酒、五粮液的酒瓶,后分别把散装白酒及瓶装尖庄酒用漏斗直接装进茅台、五粮液的酒瓶里,接着用机器把酒瓶盖盖紧,再贴上防伪标签和商标在盖子上,最后放倒包装盒里。

就这样,一瓶茅台酒、五粮液酒就制作好了。

同样,国窑1573和水井坊用泸州老窑二曲制作,流程跟制作假茅台酒、五粮液的一样。

制作假酒使用的原材料是朱清文弄来的,具体我不清楚。

我主要就是负责灌酒,将瓶盖盖在酒瓶。

三、证人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一)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本市香榭丽园小区**幢*单元**号车库是我租给一个贵州人使用,没有签合同,他说用来堆货。

他开着一辆微型车,车牌号记不得了。

租了有一年多了,他会主动来找我交租金和物管费,车库里堆放的是一些纸箱,我也没仔细看是什么东西。

(二)证人夏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1、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本市官渡区阿角村***号的房东。

2015年2月份,我将二楼左手边的那间出租给一个贵州男子,每个月租金人民币300元,没有书面合同。

男子租房时说是用来堆点东西,具体堆什么我不清楚。

租房到2016年8月10日到期。

在6月份的一天,这名男子被警察带走了。

2、证人夏某某辨认笔录2006年8月23日,证人夏某某在民警组织的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照片认出8号男子朱清文就是租自己房子的人。

(三)证人胡某某、廖某某证言证实:胡某某、廖某某证实其在新广丰经营酒生意,主要经营泸州系列的酒、贵州茅台镇的酒、红酒等。

我们都是从正规厂家进货,都有进货单。

我没帮别人卖过酒。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物证及物证照片、查封物证的说明及查封物照片,证实:2016年6月6日,民警依法分别对被告人朱清文、秦道永生产假冒酒的地点本市官渡区阿角二村***号及储存假冒酒的地点西山区香榭丽园**栋*单元**号车库进行了搜查,查实情况如下1、民警在本市官渡区阿角二村***号正在搬运的面包车上查获三箱六件共36瓶可疑五粮液酒(52°、500mL)、查获一楼12箱24件共144瓶(52°、500mL)及二楼左手边堆放的25件尖庄曲酒空瓶和大量纸板和杂物;

二楼右手边墙角摆放有压盖机一台、漏斗、塑料提杯、乳胶枪,在压盖机旁的纸箱内由大量的标签和说明书(茅台集团标签395份、茅台酒小标志630份、鉴别真伪的小标志2100份),靠墙角堆有11袋装有国窑空瓶的蛇皮袋,每袋有60个空瓶,地上有散落的瓶盖和说明书。

2、民警在本市香榭丽园小区**幢**号车库内查获可疑国窑1573酒24箱共144瓶(52°、500mL)、古镇老旧(茅台)18.5箱共222瓶(53°、500mL)、机关事务局特供酒(茅台)3箱共36瓶(53°、500mL)、民航特供酒(茅台)1箱共12瓶(53°、500mL)、白色瓶装茅台酒3箱共36瓶(53°、500mL)、郎酒(红花郎)12箱共72瓶(53°、500mL)、五粮液15箱共90瓶(52°、500mL)、水井坊3箱共18瓶(52°、500mL)。

3、民警依法对上述物品及涉案的面包车(牌号为贵A*****)进行了提取扣押。

4、民警依法对朱清文、秦道永的住处(本市官渡区双凤村)进行了搜查,并依法对查获的账本进行了扣押。

五、书证:(一)被害单位出具商标所有权的证明材料1、泸州老窑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证明材料(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驰字〔2006〕号第89号驰名商标批复及核准续展商标证明,证实:泸州老窑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171916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2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止,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认定”国窑”商标为驰名商标。

(2)泸州老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证明证实:泸州老窑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生产“国窑1573”酒(52°500mL)每瓶价值人民币779元。

2、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商标证明证实: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有限期限为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该商标后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该公司民航特供酒(53°、500mL)零售价为999元/瓶;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53°、500mL)零售价为68元/瓶;贵州茅台酒(53°、500mL)零售价为999元/瓶。

3、四川古商郎酒厂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实:古商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四川省古商郎酒厂有限公司使用“郎”商标,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25年7月28日止。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第230457号续展商标证明证实: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9日。

1997案4月9日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四川古商郎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该公司生产的十年陈红花郎酒(53°、500mL)市场零售价格为398元/瓶。

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1)四川省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证实: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管理部全权负责配合全国各地执法单位处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所注册的“五粮液”及“五粮液系列”酒类产品的假冒、仿冒、商标侵权等行为的维权工作。

(2)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52%vol、500mL)新品”五粮液”酒出厂价为679元一盒;建议终端零售价为799元一盒;注:建议终端零售价仅供参考,不能以价格高低进行产品真伪识别。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证实:第16092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1207092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

(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未授权朱清文、秦道永使用五粮液注册商标,生产其公司五粮液酒及相关包装材料。

5、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1)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水井坊”商标2007年8月20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四川全兴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于2006年9月19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变更为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同时进行了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3)由昆明隆云经贸有限公司公司出具价格证明,证实该公司为四川水井坊酒云南总经销,52°、500mL瓶装酒购进价格353.18元/瓶,公司批发价为375元/瓶,市场建议零售价为468元/瓶。

(二)被害单位出具涉案物品鉴定证明书证实:1、泸州老窑股份有限公司LZLJD鉴字900第2016007号鉴定证明书证实:送检的“国窑1573”(52°、500mL)酒及其酒瓶盖和标识不是其公司的产品。

2、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黔茅鉴字NO1214966号鉴定证明表证实:送鉴的样品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出品的贵州茅台酒,并证实“国家机关特供酒”等几款产品,公司已停止生产,对流通的上述产品进行了召回,现市场上流通的上述产品均属假冒产品。

3、四川省古商郎酒厂有限公司出具〔郎酒广有限公司打击假冒办公室鉴(2016)第010号〕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证实:送检产品属假冒该公司十年陈红花郎产品。

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川五鉴NO:0008196号鉴定证明书证实:经鉴定,送检样酒的防伪标识、商标、电码值、瓶盖等外包装材料与我公司产品的固有特征不符合,该样酒不属于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我公司注册的商标五粮液的侵权商品。

5、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水鉴字(2016)NO:0008910鉴定报告该公司产品外包装不相符合,系假冒产品。

(三)关于涉案产品价格鉴定意见1、西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西发改价认[2016]3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假冒水井坊酒18瓶,价格为人民币6354元;假冒十年陈红花郎酒72瓶,价格为人民币21840元。

2、西发改价认[2016]355号证实:假冒五粮液酒270瓶,价格为人民币183330元;

假冒茅台酒222瓶,价格为人民币221778元;假冒茅台酒36瓶价格为人民币2448元;假冒茅台酒12瓶,价格为人民币11988元;假冒国窑1573酒144瓶,价格为人民币112176元。

(三)关于涉案酒检成份的鉴定意见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2016)(滇)质监验字001号检验报告检验出:国窖1573酒酒精度、总酸、固形物、氰化物、甲醇检测结果为合格,而总酯(以乙酸乙酯计)检测结果为不合格,所检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水井坊酒、贵州茅台酒、五粮液浓香型白酒、红花郞酒、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民航特供酒酒精度、总酸、固形物、氰化物、甲醇、总酯检测结果为合格。

七、讯问被告人朱清文、秦道永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及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实:公安机关侦查本案程序合法。

八、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清文、秦道永作案时已成年,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清文、秦道永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对其应处有期徒刑3年以上7年以下,并处罚金。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清文、秦道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分别作如下评价:一、关于被害企业出具涉案产品的真伪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业标志,能够向消费者传递产品质量信息。

商标权利人为了维护其商标和商品投入大量技术要素等维护成本。

因此,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权利人在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案件中处于被害人地位。

故其出具的书面鉴定证明内容为被害单位的辨认,而非鉴定意见,证据属性归类于刑事诉讼证据中的被害人陈述。

上述书面鉴定证明内容能与朱清文、秦道永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

因此,书面鉴定材料的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涉案假冒商品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昆明市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是法定的估价机构。

在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公安机的委托,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计算本案待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完全合法有据。

且被告人朱清文、秦道永在本案中没有实际的价格记录凭证。

因此,昆明市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经法庭当庭质证后,应作为本案的事实证据。

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估价过高,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自首、主从犯问题被告人朱清文、秦道永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属于“形迹可疑型自首”是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

本院认为,公安民警已掌握被告人朱清文、秦道永一定的行为线索,且纳入排查范围,后在其驾驶的车辆上查获相关物品与本案有着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足以合理将二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其后的供述对案件的定性不具有实质意义,因此,被告人朱清文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具备“形迹可疑型自首”法定条件,仅符合“坦白”的规定,故被告人朱清文辩护人辩称其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清文、秦道永明知其行为会发生社会危害后,而决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共同犯罪的规定。

从本案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参与程度,被告人朱清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道永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秦道永的辩护人辩称其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清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秦道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履行)。

三、作案工具牌号为贵A*****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已扣押涉案赃物假冒“五粮液”酒270瓶、假冒各类“茅台”酒306瓶、假冒“国窖1573”酒144瓶、假冒“红花郎”酒72瓶、假冒“水井坊”酒18瓶及其假冒商标标签、瓶盖、空瓶、包装盒等涉案物品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