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04民初3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组织机构代码:55138508-2。
法定代表人:雷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新新世纪华联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723号地王大厦一层27轴以东部分,实际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国强路与淮河路丁字路口处“新东安大酒店”楼下“新世纪华联超市”,经营者:暴颜桥,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国强路与淮河路丁字路口处“新东安大酒店”楼下“新世纪华联超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新新世纪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一案中,因原告在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且原告未向法院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
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