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民初2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时标,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鑫都百货超市,经营地址: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
经营者:胡银朋,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文成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鑫都百货超市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即申请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金额由之前的60000元变更为10000元,并于2017年2月2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兴鑫都百货超市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兴鑫都百货超市的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兴鑫都百货超市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