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2民初492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烨,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丰加手机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代表人:蔡友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丰加手机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应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丰加手机商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5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