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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西恒大矿泉水有限公司、江西山露矿泉水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11号
案件名称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西恒大矿泉水有限公司、江西山露矿泉水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江西恒大矿泉水有限公司,江西山露矿泉水有限公司,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张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11号原告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文明路5号601。

法定代表人韦廷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跃华,广州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恒大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高新大道466号19栋1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金向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章立迅,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山露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车上乡港口。

法定代表人龚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翔,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恒大高新���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金庐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朱星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洪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燕早,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莹,系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张莹副食经营部个体工商业主。

原告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正公司”)诉被告江西恒大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矿泉水公司”)、江西山露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露公司”)、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高新公司”)、张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俊主审,人民陪审员陈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27日,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基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跃华,被告恒大��泉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立迅,被告山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翔,被告恒大高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燕早、吴洪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庭审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正公司诉称:原告与镇江恒泰酱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是第1587006号“恒太”注册商标的共同商标权人,原告拥有该商标在“可可饮料”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张莹销售“恒大矿泉”产品,该商品系被告恒达矿泉水公司委托被告山露公司生产。

被告恒达矿泉水公司在其网站上明确,其生产销售涉案“恒大矿泉”已获得被告恒大高新公司授权许可。

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涉案“恒大矿泉”,已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587006号“恒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原告��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恒大矿泉水公司、山露公司、恒大高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587006号“恒太”商标专用权的“恒大矿泉”商品;

二、被告恒大矿泉水公司、山露公司、恒大高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皆同)10万元;

三、被告张莹停止销售被告恒大矿泉水公司、山露公司生产的“恒大矿泉”商品;

四、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恒大矿泉水公司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基正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被告依法享有在矿泉水商品上使用“恒大”商标的权利;

三、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恒大”商标与原告的“恒太”商标不构成混淆性近似;

四、原告基正公司并未实际使用第1587006号“恒太”商标。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露公司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山露公司系被告恒大矿泉水公���的合法授权生产商,被告恒大矿泉水公司已经取得合法生产涉案“恒大矿泉”的权利,故被告山露公司不构成侵权。

被告恒大高新公司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基正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被告依法享有在第3202类商品上使用“恒大”商标的权利;

三、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恒大”商标与原告的“恒太”商标不构成混淆性近似;

四、原告基正公司并未在“可可饮料”商品上实际使用第1587006号“恒太”商标。

被告张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

原告基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恒大矿泉水公司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2、被告山露公司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3、被告恒大高新公司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4、被告张莹的个体经营信息及居民身份证,以上四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5、第158700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转让公告、网页查询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网站,第1587006号“恒太”商标]、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1210099)公司变更(2014)第03170003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穗工商(番)内变字(2014)第26201406200882号]、(2014)镇镇证经内字第77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第1587006号商标在“可可饮料”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证据6、涉案“恒大矿泉”商品及购买发票,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恒大矿泉水公司出品,并委托被告山露公司加工,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7、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网页查询结果打印件(涉案“恒大矿泉”商品条码信息),拟证明被控侵���商品的发布厂家为被告恒大矿泉水公司,发布商标为“恒大”。

证据8、被告恒大矿泉水公司网站截图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恒大矿泉水公司明确其生产销售“恒大矿泉”已获得被告恒大高新公司的授权,以上两被告应与被告山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9、商标转让公告、广东三环华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拥有第1587006号商标在“可可饮料”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证据10、信封及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关于提交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意见陈述书、第1587006号“恒太”商标三年内实际使用证据(12份),拟证明原告第1587006号“恒太”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

证据11、《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节选(第30类、第32类),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恒大矿泉”与原告“恒太”商标核准使用的“可可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证据12、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补充理由、补充理由二)、第1587006号“恒太”商标详细信息、第6931816号“恒大”商标详细信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版)》节选、《古汉语常用字字典》2014年版节选、《古汉语常用字字典》第4版节选、《新华字典》节选、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针对第6931816号注册商标已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

被告恒大矿泉水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7、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系均无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在武汉市销售涉案“恒大矿泉”;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对证据10中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材料的证据效力均有异议;

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系有异议。

被告山露公司发表如下质证��见:质证意见与被告恒大矿泉水公司一致。

被告恒大高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系均无异议;

对证据5-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0中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材料的证据效力均有异议;

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系有异议。

被告恒大矿泉水公司、山露公司、恒大高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6931816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被告恒大高新公司注册在第32类纯净水(饮料)等商品上的“恒大”商标已被商标局核准注册,被告享有“恒大”商标的合法使用权。

证据2、第6931816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恒大高新公司已将第6931816号“恒大”商标通过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给被告恒大矿泉水公司使用,而且该许可合同已经备案。

证据3、第13623615号商标网页查询打印件及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拟证明被告恒大高新公司申请注册第13623615号“恒大”商标已被商标局受理,并于2015年1月13日发布初步审定公告。

证据4、第14376666号商标网页查询打印件,拟证明广州基正酒业有限公司已在第32类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恒大”商标,上述商标的状态为“商标注册等待驳回通知发文”。

证据5、《委托加工合同》(被告恒大矿泉水公司与山露公司于2014年6月1日签订),拟证明2014年6月1日,被告恒大矿泉水公司委托被告山露公司加工生产“恒大”牌瓶装饮用矿泉水。

证据6、《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被告山露公司,有效期2014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拟证明受被告山露公司具有生产瓶装矿泉水的资质。

证据7、《检验报告》(2015第D-06号),拟证明被告山露公司生产的��恒大”矿泉水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原告基正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内容不认可。

被告恒大矿泉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还单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8、《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九版)》节选(第30类、第32类),拟证明可可饮料与矿泉水并非类似商品。

原告基正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恒大矿泉水公司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系及形式要件有异议。

被告山露公司、恒大高新公司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恒大矿泉水公司证据8的证据效力无异议。

被告张莹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基正公司及被告恒大矿泉水公司、山露公司、恒大高新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于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5、7-9、11、12、证据10中的通知,以及被告全部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均合法,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在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原告证据6已提交商品实物及发票原件,而且其来源及形式均合法,内容也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被告恒大矿泉水公司及山露公司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无法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三、原告证据10中,陈述书属于当事人陈述,内容与本案有关;

“恒太”可可固体饮料卷膜已提交实物;

第1587006号“恒太”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续展注册证明的证据效力在之前已经论证,故本院对上述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10中的其他��料均为书证,而且无原件以供核实,因此在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镇江市恒康调味品厂注册了涉案“恒太”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8700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具体为:醋、酱油、味精、饼干、方便面、糖果、茶叶代用品、年糕、豆粉、可可饮料。

2002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被转让给恒泰公司。

经续展注册,以上商标仍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2014年3月18日,经镇江市丹徒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恒泰公司更名为镇江恒康酱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但未向商标局申请办理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名称变更登记。

2014年4月23日,商标局出具《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通知广州基正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正酒业公司”),已受理转让第1587006号“恒太”注册商标的申请。

之后,商标局发布第1432期商标转让/转移公告,宣布涉案第1587006号“恒太”注册商标,由恒泰公司单独所有,变更为由恒泰公司与基正酒业公司共同所有。

2014年4月28日,恒康公司出具《声明书》,确认第1587006号“恒太”注册商标在“可可饮料”商品上的权益由基正酒业公司单独所有。

2014年6月24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批准,基正酒业公司更名为“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12日,原告基正公司从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张莹副食经营部购得涉案“恒大矿泉”商品两件,并取得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7373868)。

庭审中,对上述商品进行检视,发现商品标签上标有“恒大?矿泉”标识,并注有“江西恒大矿泉水有限公司出品;

受托加工方:江西山露矿泉水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2010年5月21日,经商标局核��,被告恒大高新公司注册了涉案“恒大”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93181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具体为: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饮料制剂,并不包括矿泉水饮料。

2014年6月1日,被告恒大矿泉水公司与山露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露公司为被告恒大矿泉水公司加工生产“恒大”牌500ml(24瓶/箱)瓶装矿泉水;

瓶坯、瓶盖、纸箱、标签等材料由被告恒大矿泉水公司提供,被告山露公司以自有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加工工作;

被告恒大矿泉水公司所提供的商标及标签等引起的知识产权纠纷与甲方无关;

被告山露公司每月必须为被告恒大矿泉水公司生产不少于2万箱产品,加工费为每瓶0.13元;

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2014年6月11日,被告恒大高新公司与恒大矿泉水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恒大高新公司授权恒大矿泉水公司在中国地域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使用第6931816号“恒大”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

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且仅限于使用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之上。

2014年11月18日,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局备案,获得备案的商品使用范围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山露公司即依约生产涉案“恒大矿泉”商品,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张莹副食经营部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即为其所生产。

再查明: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张莹副食经营部系由被告张莹经营。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基正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一、关��基正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经案外人恒康公司转让,原告基正公司已成为涉案第1587006号“恒太”注册商标的共同所有人,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恒康公司出具的《声明书》载明:第1587006号“恒太”注册商标在“可可饮料”上的权益由原告基正公司单独所有。

本案中,原告基正公司指控被告在“矿泉水”商品上使用“恒大”商标的行为,侵害了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可可饮料”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根据上述《声明书》,原告基正公司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认定“恒大”商标与“恒太”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以及“矿泉水饮料”与“可可饮料”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

关于商标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首先,从造型来看,“恒太”商标为普通行楷字体,整体艺术感较弱,辨识度不高,而“恒大”商标则为美术字体,整体艺术感较强,特别是其“恒”字造型,体现了设计者的独特艺术构思,形成了较强的识别性,显著性较强,因此从整体结构上来看,两商标区别明显。

其次,涉案商标均为中文文字商标,从读音来看,两商标首部虽均有“恒”字,但两商标末尾汉字“太”与“大”的声母及韵母均不相同,两商标的整体读音区别明显,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最后,从商标知名度来看,原告的“恒太”商标,知名度较低,影响力有限,从常理来看,不存在被告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

综合以上��点可以确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看,“恒大”商标与“恒太”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商品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还规定: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本案中,“矿泉水饮料”与“可可饮料”虽均为饮用品,但两者在视觉、嗅觉、味觉、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均不相同,两者差异明显。

因此,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来看,“矿泉水饮料”与“可���饮料”并不构成类似商品。

综上,“恒大”商标与“恒太”商标即不构成近似商标,“矿泉水饮料”与“可可饮料”也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恒大”商标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所享有的“恒太”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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