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道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原郑州天道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少兵,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
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魏琳涵,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瑞邦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万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道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软件公司)与被上诉人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以下简称磊若软件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瑞邦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能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磊若软件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道软件公司与瑞邦能源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盗版软件;
2、连带赔偿磊若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天道软件公司与瑞邦能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郑知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
天道软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道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少兵,磊若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林涵,以及瑞邦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坚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天道软件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以已于与磊若软件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自动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磊若软件公司亦于2015年11月27日以已与天道软件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道软件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磊若软件公司撤回起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河南天道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知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撤回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河南天道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