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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余姚市祖山超市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81民初7095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余姚市祖山超市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余姚市祖山超市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民初7095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7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祖山超市商店,住所地:浙江省余姚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城兴滨路5号。

统一社会信用:92330281MA283JEU0E。

经营者:顾春,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前,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祖山超市商店(以下简称祖山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被告祖山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前两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中国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超市均由原告所投资设立。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止2019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0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用作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在全国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日常生活有巨大影响,经过十几年的使用以及经营上述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商标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余姚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城兴滨路5号经营一家“通城大润发”超市,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超市促销牌、价格标签、机打标签、海报、招聘启事、户外广告、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处使用“大润发”、“通城大润发”标识。

原告认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是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原告拥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涉案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及非常高的知名度。

在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在明知原告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祖山超市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是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原告主张的是第5091186号“大润发”字体为宋体的三个中文字商标,核准使用类别是国际分类第35类,核准使用的服务为商业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销售的服务行业。

首先原告主张的“大润发”(简称涉案商标)是超市的商业名称,不是商品名称。

而被告实际使用的字号为“通城大润发+图”5个汉字+图。

被告经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在超市柜台及门头宣传的名称字号为“通城大润发+图”。

无论从发音还是字体,均与原告的涉案商标存在不同之处,不会引起商标法意义上的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和出处产生误认,所以被告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没有侵权故意的可能性,因此这项诉讼请求应驳回。

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是150000元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即使被告使用的字号、标识,落入了原告的保护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权利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涉案商标是超市名称,并不是商品,被告不能拿去换取货币获得利益,没有可经营性;

第二,被告没有销售大润发商品的行为,没有从中获取利益,因此原告也没有任何损失可言;

第三,本案原告的涉案商标受让是原告无偿获得的,不存在经济利益;

第四,证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通过有偿许可使用而来的,许可使用费也是本案的赔偿依据的参考,显然本案的涉案商标是原告无偿获得的,没有任何出资利益损害前提;

第五,法定赔偿的依据商标法的1倍以上3倍以下是商品商标或者是服务商标实际受到的侵害数额。

而原告方显然没有受到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价值损害。

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害。

不会因为被告在余姚开了一家通城大润发超市,上海的消费者就不在上海购物了,全部跑到余姚来买生活用品。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如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其他损失,被控侵权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的问题,被告正当使用其合法取得的名字字号“通城大润发+图”。

在授权规定时间段内,使用即便落入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没有获得由于侵权带来的利益,被告也是受害者。

受到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股东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

现被告已经停止授权字号及图形的使用,已经控制住损害的结果,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康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使用的是“通城大润发+图”,涉案商标“大润发”,“通城大润发+图”与“大润发”存在较大的区别,对合法性亦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1份,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前已经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理由为原告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评为驰名商标的“大润发”在35类商超上使用,被告使用的是“通城大润发+图”,与原告的“大润发”有一定区别。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终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份证据也可以证明这个原告在近三年来是使用大润发商标,并且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的事实。

被告认为鉴于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同时是否在三年内连续使用应当由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关联性及合法性亦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但因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实行个案认定原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但可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实际使用的事实。

4.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1份,拟证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且原告在三年之内进行使用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被告认为该商标系2015年1月被上海市工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2015年1月至本案的立案时已经超过了三年,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商标三年来连续使用,且“大润发”与“通城大润发+图”存在较大的区别,故对关联性存在较大的异议,对于合法性亦不予以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官网上的打印件)1组,拟证明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的事实。

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亦没有公证书,对于里面的数据篡改,被告无法误认,故对证据三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原告在宁波市开设超市列表1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宁波市开设多家大润发超市,原、被告为同行业竞争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7.被告祖山超市时间戳取证照片1组(打印件)、时间戳光盘1份,拟证明在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超市促销牌、价格标签、机打标签、海报、招聘启事、户外广告、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处使用“大润发”、“通城大润发”标识以及照片拍摄时间、地点,拍摄的照片没有经过修改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可信时间戳是由权威可信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一个能够证明数据电文(电子文件)在一个时间点是已经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具备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主要用于确定电子文件产生的准确时间,防止电子文件的篡改和事后抵赖。

经审核并登陆www.tsa.cn网站对原告取证过程的照片、时间戳证书进行验证,该取证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及文件保存要求,其作为证据使用具有权威性和可信赖性,被告尽管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祖山超市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商超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汇款单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使用涉案商标是被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许可的,是有合法来源的且被告已经履行相应加盟协议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合同签署日期是2016年8月,故被告的侵权日期应当是自2016年8月开始,加盟费是25000元。

可以作为计算经济损失的依据,同时该份证据也可以说明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内是使用了“通城大润发+图”的标识。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商超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并未明确注册商标授权使用的具体范围,仅明确以“通城大润发超市”为悬挂招牌,至于经授权使用该字号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本院在以下予以综合认定。

2.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拟证明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常务副经理姚强向其提供并加盖公章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常务副经理姚强的名片1份,拟证明姚强代表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到被告住所签署加盟授权协议,并提供名片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该证据系涉及案外第三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EMS回单、查询情况各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并在答辩期内回复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

商业橱窗布置;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空间出租;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调查;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该商标于2011年4月13日转让至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转让至原告,原告成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2015年1月,涉案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9月30日,原告康成公司代理人徐西江来到位于余姚市经济开发区招牌显示为“通城大润发”的超市,其对该超市外观、地址、内部现状进行了拍照,随后在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品并现场取得购物凭证和购物袋。

被告祖山超市在购物小票、超市促销牌使用“大润发”标识,在超市招牌上、价格标签、机打标签、户外广告、购物袋、招聘启事、海报等处使用“通城大润发+图”标识字样。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告在购物小票、超市促销牌上使用“大润发”字样、在文字、读音上与原告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完全相同。

在价格标签、购物袋、超市招牌上、机打标签、户外广告、招聘启事、海报上使用“通城大润发+图”,“通城”只是中国的一个地名,起识别性作用的是“大润发”,故“通城大润发”与原告所持有的“大润发”商标构成近似,故被告侵犯了原告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为“通城大润发”与“大润发”不具有关联性,且其有合法来源抗辩,故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祖山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顾春,于2016年12月29日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百货、日用品、服装、五金工具、家用电器、珠宝、体育用品、通讯器材、儿童玩具、饰品、一般劳动防护用品、食用农产品、蔬菜、水果的零售;

食品经营;

食品零售;

烟草零售;

室内儿童娱乐的服务。

经营状态为存续。

本院认为,原告康成公司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祖山超市未经许可在购物小票、超市促销牌上使用“大润发”字样、在文字、读音上与原告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商标完全相同,“大润发”在上述标签中明显识别服务来源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在价格标签、购物袋、超市招牌上使用“通城大润发+图”,但“通城”字样较小,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大润发”在上述标签中明显识别服务来源,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告祖山超市在机打标签、户外广告、招聘启事、海报上使用“通城大润发+图”标识字样。

虽然字体无大小,但“通城”是地名,不易使相关公众所关注,“大润发”才具有识别功能的标识,因此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告祖山超市所从事的超市零售服务与原告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推销(他人)”在服务上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同类服务。

综上,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祖山超市抗辩其使用涉案标识系基于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

本院认为,因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注册企业名称时间晚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且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告祖山超市使用“大润发”字样易造成公众混淆,故被告祖山超市的行为不属于对其企业名称及字号的合理使用。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予以酌情确定: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被告祖山超市于2016年12月29日注册成立,被告祖山超市成立之时涉案商标在“推销(替他人)”即超市零售业领域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且“大润发”系臆造词汇显著性较强,被告侵权故意明显。

3.被告祖山超市工商登记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至今仍在经营,侵权时间长。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合计8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祖山超市商店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实施在购物小票、超市促销牌、价格标签、购物袋、超市招牌、机打标签、户外广告、招聘启事、海报上使用“大润发”字样;

二、被告余姚市祖山超市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济损失8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87.50元,被告余姚市祖山超市商店负担2612.50元。

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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