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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与青岛三青美盛肥业有限公司、孙清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2民初1951号
案件名称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与青岛三青美盛肥业有限公司、孙清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青岛三青美盛肥业有限公司;孙清春;山东金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民初1951号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12号双子座大厦东塔18层1803-1805室。

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常海,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三青美盛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60号时代中心607。

法定代表人:孙清春,总经理被告:孙清春,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山东金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纬四路府前街马岭岗政府东临。

法定代表人:李从林,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顺,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彦强,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北京公司)与被告青岛三青美盛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青美盛公司)、孙清春、山东金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灿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杜常海与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顺、牛彦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美盛”牌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美盛”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责令其变更企业名称;

3.判令三被告因侵害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美盛”牌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合理支出费用10000元;

5.请求判令三被告在《农资导报》《中国工商报》就上述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美盛公司是世界最大的综合性高浓度磷肥生产商、销售商,是世界第四大钾肥生产商、分销商,纽交所上市的最大作物营养公司。

美盛公司的化肥销售遍布五大洲,在9个国家设立经营机构,2006年-2018年连续13年名列美国《财富》500强企业。

美盛公司在中国北京、烟台、秦皇岛分别设立了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美盛化肥(烟台)有限公司、美盛化肥(秦皇岛)有限公司。

美盛公司授权上述国内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广泛宣传美盛品牌。

原告美盛北京公司是美盛公司在中国的总部公司,并获得美盛公司授权可自行决定向任何侵权人在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

“美盛”商标和企业字号在中国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产品销售区域遍及全国二十余省、自治区和直辖市。

被告三青美盛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批发化肥、化工产品、生物技术的研发、技术的咨询及技术的推广、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被告三青美盛公司生产、销售的“美三盛”牌肥料包装上印有“美三盛”,其中突出“美盛”二字,与美盛公司的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同时被告三青美盛公司的企业名称印制在肥料包装上,其企业名称包含“美盛”二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认为其与美盛公司及其在华企业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孙清春系被告三青美盛公司的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与被告三青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灿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掺混肥料、生物有机肥料、控释肥料、稀土磷肥等的生产与销售。

被告三青美盛公司作为在肥料行业具有二十年历史的经营者、生产者,应当知晓美盛公司的“美盛”商标及产品包装、装潢的知名度,但是其仍然提供生产许可证号和肥料登记号给被告三青美盛公司使用,由此可见三被告主观上具有攀附“美盛”商标的、商誉的侵权故意,“美三盛”商标与“美盛”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三青美盛公司的企业字号包含了“美盛”两字,构成不正当竞争。

美盛公司及其在华企业生产的肥料包装装潢设计独特,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三被告生产、销售的“美三盛”牌肥料包装与原告产品包装高度近似,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产生误认,以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系在商标、企业名称、包装装潢上,全方位、多角度、立体式对原告实施侵权和仿冒,属于恶意侵权,应当加重对原告的经济损害赔偿责任。

三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无诉权,应依法驳回起诉。

原告系普通被许可人,未经许可人美盛公司的特别授权,原告没有诉讼的权利。

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全部驳回。

被告三青美盛公司委托被告金灿公司加工掺混肥15吨,价值37500元,尚未上市销售即被查扣,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三青美盛公司成立之初即申请“美三盛”商标,获得受理通知,被告无侵权故意。

被告三青美盛公司已申请注销,被告的产品包装与原告包装、装潢不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被告孙清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青美盛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时间短,销售量少,不存在股东与公司财务混同的事实。

4.被告金灿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金灿公司仅是根据委托加工协议生产肥料,不涉及侵权。

包装袋是被告三青美盛公司设计制作,与被告金灿公司无关。

在委托协议中,被告金灿公司明确要求被告三青美盛公司包装标识应当符合国家要求。

5.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包含所有费用,不应再另行主张案件支出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095号公证书、2.(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101号公证书、3.(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945号公证书,证明美盛公司注册了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美盛公司授权原告美盛北京公司以其自身名义起诉。

三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原告已出示公证件,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1.案件线索复函2.“美盛”牌化肥包装袋及被控侵权产品照片、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7333号《第17352230号“美夫盛”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2请求由本院核实,认为证据3、4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3、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1.济宁市人民政府济政复决字【2016】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东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及东市监处字(201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巨野县工商局巨工商处字【2015】第1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临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工商处字(201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定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工商处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6.定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工商处字(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7.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费市监处字(2017)02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8.北京中诺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中诺宜华审字【2017】第Y021号《专项审计报告》;

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20号《民事判决书》;

10.2018年1月22日国际化肥工业协会(IFA)出具的《证明》;11.美盛公司在华投资公司主体资格文件及厂区照片;12.《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掺混肥料(BB肥)》、全国肥料和土壤调理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13.中国磷肥工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函、核准变更登记企业通知书、中国磷复肥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14.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流通协会掺混肥料分会出具的证明;

15.河北衡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书;

16.媒体对美盛公司及其在华企业经营状况和产品的新闻报道及产品广告;

17.媒体对美盛品牌维权的新闻报道。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商标保护记录以及“美盛”商品知名度。

三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7、9系行政机关公文或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10-17原告已出示原件,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1.2009年6月,美盛公司与原告美盛北京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证明美盛公司许可美盛北京公司使用第“4228482”“美盛”商标;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总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4606号决定,证明对被异议人孙清春的“美三盛”商标在部分商品不予注册;

3.郓城县公安局孙清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诉讼证据卷;

4.“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公示网”(中国QS查询网)查询生产许可证号(鲁)XK13-001-02435打印件及证书,证明该号为被告金灿公司所有;

5.山东省土壤肥料信息网查询肥料登记证号鲁农肥(2016)准字8055号打印件及证书,证明该号为被告金灿公司所有,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美盛”牌肥料外包装、装潢构成近似;

6.被告金灿公司所有官网打印件,证明被告金灿公司的生产规模及荣誉,原告“美盛”牌肥料市场陈列照片,证明“美盛”牌化肥产品外观;

7.2012年11月29日,《中国工商报》原告的维权声明及广告;

8.2014年《打假维权实用手册》;

9.2013年中国广告协会向原告出具的中广咨法1309162号广告咨询意见书;

10、“美盛”产品销售网络图及部分客户分布情况;

证据7-10证明美盛公司、“美盛”商标、美盛产品特有包装装潢知名度较高及持续维权的事实。

11、青岛地区销售合同及2009年-2018年的发票,证明美盛公司在华子公司使用“美盛”商标和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在被告三青美盛公司住所地销售多年,其明知原告商标及包装、装潢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而恶意侵权和仿冒;

12、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

1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三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1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149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2-14证明近年各地法院对“美盛”商标、美盛企业字号、产品包装装潢进行司法保护的判例。

三被告对第五组证据中1、4、5、7-11的真实性请求本院核实,本院认为证据1已出示原件,证据4、5系公开可查询的信息,证据7-11已出示原件,本院对证据1、4、5、7-11予以确认;

对证据2、3、12-14真实性无异议,对2、3证明事项有异议,对12-14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出示原件,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对证据6被告金灿公司生产规模真实性有异议,本案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打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第六组证据:1.(2019)鲁菏泽曹州证民字第2904号公证书,证明2019年6月原告购买到被告三青美盛公司、被告金灿公司生产的肥料;

2.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同时证明被告在涉诉之后继续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实施侵害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已出示公证件,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三被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三青美盛公司已将“美三盛”申请商标注册,并无侵权故意。

第二组证据:1.被告三青美盛公司简易注销公告信息打印件;

2.委托加工协议;

3、发货单。

共同证明被告三青美盛公司已经申请注销,存续时间很短。

被告三青美盛公司实际委托生产了15吨肥料,价值很小。

原告对被告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被告两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与本案有关事实如下:1.2007年8月14日,美盛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肥料;

磷酸盐;

氮;

碳酸钾;

农业用钾;

磷酸盐(动物饲料成份);

氮(动物饲料成份),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后依法续展至2027年8月。

原告美盛北京公司是美盛公司在中国设立的独资公司,营业期限自2008年12月17日至2038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为:化肥、农药、农膜、动物饲料、饲料原料、化工产品的批发等。

2013年11月20日,美盛公司授权美盛北京公司依照许可协议在中国享有对美盛商标的非独占免费试用许可。

美盛北京公司可自行决定针对侵权等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人责任。

授权书自签署之日起持续有效直至美盛公司书面通知撤销该授权。

2009年9月25日,美盛北京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袋(美盛掺混肥料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9日日,专利号为ZL20093031××××.2。

2.2008年,美盛公司在华投资企业美盛化肥(烟台)有限公司、美盛化肥(秦皇岛)有限公司参与起草了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中国国家标准GB21633-2008《掺混肥料(BB肥)》。

中华合作时报、农资导报、中国工商报,南方农村报等媒体对美盛公司及“美盛”商标、产品进行了报道。

“美盛”品牌打假维权的成果得到了媒体的广泛关注和报道。

2012年,中国工商报刊登了美盛公司的维权声明,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停止侵权。

“美盛”商标在多起工商维权打假案件以及商标侵权及反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件中得到了确认和保护。

“美盛”商标双面复铝膜彩色图案包装装潢得到了多地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和法律保护。

2015年5月25日,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流通协会出具证明,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为美盛公司注册,并适用于“肥料”产品上。

2010-2014年“美盛”牌掺混肥料产品的产销量、销售收入、利润、利税等综合经济指标连续五年在全国同行业排名前五位。

2018年1月22日,国际化肥工业协会出具证明:依据2010至2016年的产能,美盛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高浓度磷肥综合生产商。

依据2010至2016年二氧化钾的产能,美盛公司是世界前四大钾肥生产商之一。

3.2015年6月23日,河北衡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关于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市场费用的审计报告书》,2010-2014年度期间,共发生市场费用19986682.72元,包含宣传材料、推广费、登记认证费、广告费等。

2017年,北京中诺宜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了美盛公司在华企业2006-2016年度使用双面复铝膜彩色图案包装(包括红色、绿色、橙色、粉红色图案包装)的肥料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等会计资料,审计报告显示仅单类双面复铝膜红色图案包装销售额已达114195万元,销售量为408556吨。

4.2017年11月8日,青岛市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关于对鲁打假办函字﹝2017﹞14号案件线索转办函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城阳区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会同街道农办及社区人员对实地进行了查看,注册地无此企业,属于空挂企业。

经调查核实,青岛地区未发现青岛三青美盛肥业有限公司及其产品。

2017年11月8日,菏泽市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关于孙清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的调查报告》,2017年11月6日上午,郓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三名民警到郓城县永祥实业有限公司见到了被举报人孙清春,让其打开生产车间和库房,没有发现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反映的带有“美盛”商标的肥料,经询问被举报人孙清春,其生产的是带有“美三盛”商标的肥料,肥料包装上面的“三”字小,让消费者一看误认为是“美盛”商标,民警当场暂扣了49袋“美三盛”商标的肥料。

2017年11月7日,郓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对被告三青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清春作了询问笔录。

孙清春称“美三盛”商标的肥料系其委托金灿公司生产加工,共加工17.5吨,现有49袋没有卖出去。

将上述被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和原告“美盛”掺混肥料包装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美三盛”商标,其中“三”字缩小。

原告“美盛”肥料的包装袋前面和背面以铝箔反光为底色,两侧有成排红色圆点和红色的外边。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袋,同样以铝箔反光为底色,两侧有成排红色圆点和红色的外边,标注“青岛三青美盛肥业有限公司山东金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联合研制”。

5.2019年6月28日,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公证员王培成与公证人员刘金峰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永臣来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郭屯镇郓城农村商业银行斜对面一处标有“裕丰303郭屯专卖店”的门市部,林永臣以现金方式购买化肥一袋。

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作出(2019)鲁菏泽曹州证民字第2904号公证书。

公证购买的化肥标注“三青盛”“青岛三青美盛肥业有限公司山东金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6.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公证费。

7.2017年2月20日,孙清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美三盛”商标,类别第1类,申请号22863913。

2017年4月7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2018年12月21日,国家商标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4606号《第22863913号“美三盛”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第22863913号“美三盛”商标在“肥料;

植物生长调节剂;

化学肥料;

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

氯化钙;

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异议人美盛公司,被异议人孙清春。

8.2017年3月30日,原告三青美盛公司(甲方)与被告金灿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

甲方授权委托乙方生产复混肥料、有机肥,产品由甲方全部销售。

甲方设计制作包装袋应符合国家标识标注的要求,产品包装标识应标甲乙双方名称、乙方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编号。

甲方每加工一吨产品付给乙方加工费80元。

合同有效期2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美盛公司是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美盛公司授权原告美盛北京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可自行决定针对侵权等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人责任,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2017年11月由郓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查处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之前,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化肥类商品,故在商品类别上属于相同。

郓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查处暂扣的化肥标注“美三盛”字样,其中“三”字缩小,重点突出“美盛”二字,“美盛”二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系在同一类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消费群体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侵害了美盛北京公司的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2017年11月由郓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查处的被控侵权行为,应当适用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美盛”牌肥料外包装自2006年即开始使用,经过十几年来的大量、持续推广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和显著性,因此,“美盛”牌肥料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被告三青美盛公司和金灿公司作为其同业竞争者,生产的化肥产品采用了和原告“美盛”掺混肥料包装近似的包装、装潢,客观上易使人产生误认,认为与原告或其关联公司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企业字号“美盛”,2019年6月由原告公证取证的被控侵权产品标注“青岛三青美盛肥业有限公司”字样,且被告三青美盛公司自2017年成立时即使用“三青美盛”字号,持续至今,因此应当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美盛”既是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字号,同时也是原告被许可使用的商标,经过大量、持续推广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他人不得擅自使用。

被告三青美盛公司的字号包含了原告的商标及企业字号“美盛”,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2017年11月被查扣的侵权产品由被告三青美盛公司和金灿公司共同生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金灿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本院认定侵权产品由被告三青美盛公司销售,两被告均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使用近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三青美盛公司使用字号“三青美盛”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由被告三青美盛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孙清春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三青美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孙清春作为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其应与被告三青美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应由侵权行为实施者承担,而不能要求股东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清春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美盛”产品的包装、装潢的影响力,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经营范围、主观过错及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同时考虑到被告三青美盛公司、金灿公司既存在共同侵权,被告三青美盛公司又存在单独侵权行为的事实,酌定被告三青美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被告孙清春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灿公司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在《农资导报》、《中国工商报》上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三青美盛肥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告山东金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害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三青美盛肥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涉案“美盛”肥料包装近似包装、装潢的商品的行为,被告山东金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与原告涉案“美盛”肥料包装近似包装、装潢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青岛三青美盛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美盛”字样;

四、被告青岛三青美盛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被告孙清春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东金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390元,被告青岛三青美盛肥业有限公司、山东金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清春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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