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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宝乐购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2072民初1593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宝乐购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宝乐购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1593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崇律,广东奕春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宝乐购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泰弘南路8号宝丰市******。

主要负责人:陈子令,该店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健,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宝乐购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崇律及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宝乐购百货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903475号、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相关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商标及第5669058号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商品,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然而,随着“长城”“华夏”的品牌影响力不断提升,国内市场出现大量假冒、仿冒的侵权葡萄酒,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上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宝乐购超市”店铺内销售的瓶装葡萄酒的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3903475号、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涉案的“金装葡园干红葡萄酒”与原告的商标区别明显,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1.“金装葡园干红葡萄酒”中的“金装葡园及图”标识在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民终53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被认定与原告的第8159826号商标区别明显,不侵犯原告第8159826号商标权。

2.“金装葡园干红葡萄酒”上的“金装葡园”图案与第3903475号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不会让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

经比对,第3903475号商标的文字为“華夏葡園”,被诉侵权的标识文字为“金装葡园”,两者文字、写法、字体不同;

“華夏葡園”与“金装葡园”文字周围的装饰团区别明显,特别是下部的飘带明显不同;

“葡园”二字属于通用名词,不具有显著性,原告单就“葡园”二字没有专用权,且涉案产品是由“烟台金装葡园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所以“金装葡园及图”标识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维权而产生的费用,被告认为原告的维权支出仅为620元。

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银行流水佐证律师费的产生,同时公证费并未提供发票佐证具体数额。

根据经验,公证费大概约600元,加上购买红酒的款项20元,即原告真正的合理维权支出可能仅为620元。

三、即便“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但被告只是个人独资企业,且涉案商品也是从他处进货,销售量极少,对原告影响极小。

被告也不知道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加上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无法证明被告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明显过高。

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与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属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91992.9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被告于2014年3月6日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百货、水产品、冷冻食品、蔬菜、水果、家用电器、服装、手机、工艺品、文具;

食品流通。

第3903475号“”、第8159826号“”商标的注册权人均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商品。

第3903475号“”商标的有效期为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第8159826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止。

2016年11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1月23日,该处公证员邓卓与公证处公证人员林陆随张进超来到位于中山市小榄镇宝丰市*旁一门面标示有“宝乐购超市”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中山市小榄镇宝乐购百货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购买了1瓶红酒共付款20元,获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封存后交由张进超保管。

2017年1月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07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红酒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包装袋,内有葡萄酒1瓶、电脑小票一张。

该红酒系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酒瓶正面瓶贴上印有“”图案,并标注有“金装98”、“赤霞珠”、“烟台金装葡园酒业有限公司烟台产区”字样。

电脑小票的内容不清晰,无法辨认。

被告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有明显区别,并提交了(2019)粤20民终532号民事判决书。

(2019)粤20民终532号民事判决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第8159826号“”经比对,虽“金装”两字相同,但“金装”属于常见的修饰性词汇,不具显著性,二者图形部分,特别是下部的“飘带”部分明显不同,故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第8159826号“”不构成近似。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双方未能对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原告表示:其经济损失为法定赔偿,由法院酌情认定;

被诉侵权的标识文字“金装葡园”是从原告的第3903475号“”和第8159826号“”商标中各取一半文字组成,同时围绕在“金装葡园”的飘带容易使消费者混淆。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3903475号“”、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因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对原告权利商标的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诉侵权的“”图案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的葡萄酒与原告主张的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因此,认定被告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似。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如下标识构成侵权:“”图案与其第3903475号“”、第8159826号“”商标构成近似。

首先,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20民终53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图案与第8159826号“”不构成近似。

其次,将“”图案与第3903475号“”进行比对,两者虽然均有“葡园”二字,但“金装葡园”文字与“華夏葡園”文字存在明显差别,且“葡园”为葡萄园的常用简称,不具备显著性。

图形部分,特别下部的“飘带”部分明显不同,相关公众对二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

因此本院认定“”标识与原告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至于原告关于被诉侵权的标识“”的文字“金装葡园”是从原告的第3903475号“”和第8159826号“”商标中各取一半文字组成且围绕在“金装葡园”的飘带容易使消费者混淆的主张,因前述已分别认定“”标识与第3903475号“”、第8159826号“”商标均不构成近似,而“金装”与“葡园”文字不具备显著性,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标识与原告第3903475号“”及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侵害原告第3903475号“”及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不构成侵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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