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知民初2219号原告:刘山健,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爱,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享彪,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怀芷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金海路市委党校内。
法定代表人:余超良。
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2号。
法定代表人:谢应文。
被告:湖南华鑫美好公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建湘南路289号10007房。
法定代表人:旷辉。
被告:湖南国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四方商贸城20栋504房。
法定代表人:刘超。
原告刘山健与被告湖南省怀芷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芷公司)、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湖南华鑫美好公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湖南国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科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
原告刘山健诉称,其享有专利号为ZL20061003××××.0的名称为“预制钢筋混凝土涵洞Π形构件模具”的专利权。
预制装配式钢筋混凝土涵洞具有加快施工进度、便于施工质量控制、节约投资及标准化管理等优点。
在怀芷高速建设工程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
其中,怀芷公司系发包方、总监办、华川公司系项目总承包方,华川公司与华鑫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将怀芷高速装配式涵洞预制及安装等工程以固定综合单价形式承包给了华鑫公司,华鑫公司与国科公司签订了《清包工协议书》,将怀芷高速通涵预制、安装等工程清包工给国科公司。
综上,四被告未取得原告的许可,实施其专利,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510636.57元;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纠纷应属于民事纠纷中的合同纠纷。
经怀化市科学技术局调解,2018年11月9日,刘山健与怀芷公司、华鑫公司已就本案纠纷达成《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刘山健许可本案相关被告使用案涉专利,并由华鑫公司向刘山健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告不再提起任何诉讼。
该协议已经上述三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并由怀化市科学技术局盖章予以确认,合法有效。
从该协议中可以明确看出,被告华川公司并非合同纠纷适格主体。
因协议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产生的纠纷,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中的合同纠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一审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山健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使用权,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主张其权利。
经查,原告刘山健与被告怀芷公司、华鑫公司之间曾就涉案专利签订的调解协议未经司法确认,亦未实际履行,故原告刘山健仍有权就被控侵权行为提起侵权之诉。
关于专利侵权的案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华鑫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告国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跨区域管辖发生在湖南省辖区内有关专利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因此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被告华川公司的管辖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申请费70元,由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平平审判员 孙一中审判员 潘 威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