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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佳兴润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4民初2111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佳兴润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佳兴润杂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111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彩云,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佳兴润杂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新一市场北区5、6号铺,注册号440********4379。

经营者:陈子典,男,汉族,1959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712。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佳兴润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彩云、被告的经营者陈子典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佳润生活超市”店铺内,销售印有与原告第12177356号“长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与第8159826号商标近似的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为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下称嘉隆公司)、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下称金色葡园公司)佛山经销商蔡胜安的分销商,被控侵权产品为嘉隆公司、金色葡园公司产品,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嘉隆公司、金色葡园公司与原告有和解协议,第四条明确规定维权人员购买或者公证购买其发现的侵权协议产品的,维权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嘉隆公司、金色葡园公司或者工作人员,并以十倍价格将所购协议产品销售给嘉隆公司、金色葡园公司。

同样产品在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3868号案件中已经有判决书。

商品正标的“GOLDPREORETY”和背标的“嘉邑香”均为嘉隆公司、金色葡园公司注册商标,所以嘉隆公司、金色葡园公司产品不存在混淆消费者的情形。

第12177356号商标图形为山东蓬莱的名胜古迹蓬莱阁,国家规定名胜古迹不可以注册,所以该图形的主体应该是“长城”两个字,嘉隆公司、金色葡园公司所使用的图形并不侵权。

从嘉隆公司、金色葡园公司提供2009年9月印刷的刘广酒类商业插画汇集可以看出,该蓬莱阁图为刘广插画师在2009年为嘉隆公司、金色葡园公司亲手画制,而原告第12177356号商标的图形是在2014年才开始注册,所以嘉隆公司、金色葡园公司有使用在先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1.(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5389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5387号公证书;

2.(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40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举证如下:1.情况说明、嘉隆公司与金色葡园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蔡胜安出具的证明(附件1)、(2017)蓬证民字第200号公证书(附件2)、(2018)粤06民终3868号民事判决书(附件3)、第11342930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4)、蓬莱阁网络图片(附件5)、雷珍民百度百科词条、插画及插画心记(附件6);

2.嘉隆公司营业执照、私营公司迁入登记情况表、企业变更情况表、金色葡园公司营业执照。

上述证据中,情况说明、嘉隆公司与金色葡园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蔡胜安出具的证明均属证人证言,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2017)蓬证民字第200号公证书、第11342930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蓬莱阁网络图片、雷珍民百度百科词条、插画及插画心记均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2018)粤06民终3868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主张权利商标的状况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其为第12177356、8159826号商标的注册人。

第12177356号商标于2014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第8159826号商标于2011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上述两商标如下:8159826号12177356号为收集证据,2016年12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2月18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张建民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旁一门面标示有“佳润生活超市”等字样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建民在该商场购买了一瓶红酒,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小票号码:161********0058)。

张建民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拍摄照片后进行封存。

2017年1月4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40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原告购买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支出了25元。

庭审中,对上述公证封存实物进行拆封,内为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下称被控侵权商品),瓶颈处标注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委托方为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为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

被告确认该商品系其销售。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标的风景图由城墙、凉亭、山岭、飞鸟组成,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正标下方的“金装葡园及图”标识与原告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正标的风景图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有点近似,“金装葡园及图”标识与原告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不同。

被控侵权商品正背标如下图:另查明,(2018)粤06民终3868号案中,该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新喜源商场提交了两份《和解协议书》为证,其中第二份《和解协议书》由本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于2016年7月8日,该案中,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否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故该终审判决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即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曾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发生诉讼并经友好协商于2014年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乙方已经全面履行了2014年协议书之义务,包括:1、已将原企业名称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变更为嘉隆公司;

2、乙方已经停止实施任何侵犯甲方“华夏”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3、乙方按照约定数额赔偿了甲方经济损失。

鉴于乙方仍有少部分侵权产品遗存在市场上,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一、本《和解协议书》覆盖的产品范围为:生产厂商为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嘉隆公司)、金色葡园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前生产且目前仍在流通、遗留于市场上的产品(以下统称为“协议产品”);

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当尽力、及时回收市场上遗留的协议产品,努力做到不再销售此部分协议产品,甲方销售人员及维权人员应协助乙方回收协议产品;

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销售人员及维权人员发现市场销售的葡萄酒产品属于本协议项下的协议产品范围时,应当及时通知乙方及其工作人员,乙方及其工作人员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将相关协议产品进行下架处理,停止销售及其他方式的市场流通;

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维权人员购买或者公证购买其发现的协议产品,甲方维权人员应当及时通知乙方及其工作人员,并以十倍的价格将所购协议产品销售给乙方,乙方应当在回购前述协议产品后并将其退出市场流通;

五、本协议签订前,甲方维权人员已就协议产品起诉乙方或者其经销商的,根据个案情况进行解决;

六、本协议签订之日内五日内,乙方就上述协议产品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六万元;

七、乙方如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补偿甲方经济损失,则本协议自动终止。

再查明,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日,其曾用名为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变更为现用名称。

又查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佳兴润杂货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5年2月9日,经营者为陈子典,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家用电器,持有效审批证件从事食品流通、烟草制品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12177356、8159826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葡萄酒,因此,原告在核定期限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第12177356、81598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正标使用的风景图及“金装葡园及图”标识均属突出使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正标使用的城墙、山体、楼阁图案与原告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案部分均由近似的山体、城墙、楼阁组成,且各要素的组合、构图亦近似,整体构成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可认定为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金装葡园及图”标识与原告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主要识别部分为中文文字,虽然“金装”二字相同,但“金装”在汉语语境中是指在某事、人或物上面额外华丽的包装以及外表,形容包装比较有价值、上档次,不具有显著性,二者的主要识别部分“葡园”“华夏”不相同亦不近似,故整体上“金装葡园及图”标识与原告第8159826号商标不相同亦不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风景图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商品系侵犯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商品,亦属侵犯原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被告需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停止侵权,故原告该请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停止侵犯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至于被告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涉案侵权商品反映的生产商信息、生产日期,以及原告公证购买的日期,可认定该商品属于原告与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生产厂商为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前生产且目前仍在流通、遗留于市场上的产品。

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如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发现市场上有销售上述协议商品,应当通知上述两司,由上述两司处理,原告为维权购买或公证购买了上述协议商品,应以十倍价钱将该商品销售给上述两司,上述两司回购后将该商品退出市场流通,原告与上述两司已就上述协议商品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由上述两司对原告予以赔偿。

因此,原告就本案涉案侵权商品应当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处理,其在本案中要求作为销售商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上述协议约定不符,其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佳兴润杂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佳兴润杂货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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