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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海乐淘生活超市、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终3120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龙岗区海乐淘生活超市、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龙岗区海乐淘生活超市;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312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海乐淘生活超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社区荔枝花园A一栋负一楼00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J。

经营者:余维海,男,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赤壁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苗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海乐淘生活超市(以下简称海乐淘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8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海乐淘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深圳市龙岗区海乐淘生活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深圳市龙岗区海乐淘生活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承担2800元,由深圳市龙岗区海乐淘生活超市承担3000元。

上诉人海乐淘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8045号民事判决书,或依法改判;

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3、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0元;

4、涉诉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康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存在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的行为,以及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的行为。

被上诉人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被上诉人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作为超市经营者,与涉案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服务。

上诉人在其店招、标价牌、通知、购物小票等处使用了“大润发连锁超市”、“大润发时代”、“大润发时代超市南岭店”等字样,上述字样中的显著部分突出为“大润发”三字,与涉案注册相比,两者整体基本相同。

虽然上诉人辩称其使用的“大润发时代超市”系源自案外人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但其在签订加盟协议时并未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加盟协议当中亦约定其只能在营业执照名称中使用“大润发时代超市(镇名)加盟店”字样。

因此,上诉人使用被控侵权的标识既未获得被上诉人的授权,亦超出了加盟协议约定的使用范围,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如上所述,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被上诉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海乐淘生活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海乐淘生活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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