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306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纽歌电子商务(深圳)企业,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新兴工业园一区十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D。
法定代表人:张文亮。
上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纽歌电子商务(深圳)企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23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纽歌电子商务(深圳)企业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纽歌电子商务(深圳)企业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二、纽歌电子商务(深圳)企业赔偿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纽歌电子商务(深圳)企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上诉人维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306民初232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赔偿金额。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后判决赔偿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金额过低。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商标的知名度、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