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306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星梦华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永和路18-19号E栋4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57。
法定代表人:陈海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鹏,北京天驰君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星梦华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23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唱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星梦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深圳市星梦华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清除其装潢招牌、网页宣传中含有“纯K”字样的图片;
二、深圳市星梦华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900元,深圳市星梦华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上诉人星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2321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
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好唱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与被控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
2、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通用名称;
3、赔偿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比对,两者不符合相同的规定。
至于是否构成近似,从构成要素来看,上诉人使用的“星梦纯K”为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其中“纯K”部分较为明显,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商标基本相同。
对于构成要素众多的组合商标而言,其显著性部分更容易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因此,商标主要部分相同或者近似时,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和隔离比较的状态下,可能导致混淆,故被诉侵权标识与被上诉人的第11727497号、1172750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上诉人主张涉案商标所用“纯K”为行业通用名称。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被上诉人商标近似的部分中为中文“纯”和英文字母“K”组合成的“纯K”,而“纯K”也并非该行业普遍使用并被相关公众所接受的通用名称,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上诉人侵权遭受损失或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星梦华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星梦华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