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1262号原告:黄振波,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
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明义,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黄振波诉被告黄明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李超,被告黄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专利号ZL20161022××××.5)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7年7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1022××××.5,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未经原告授权的专利产品。
2019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对比发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专利号:ZL20161022××××.5)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黄明义答辩称:原告购买的水龙头并非我售卖的,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一个水龙头售价才十块钱。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黄振波的起诉或判决驳回黄振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黄振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
2、专利收费收据。
证明原告系“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专利号ZL20161022××××.5)发明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经质证,被告黄明义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公证书。
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案涉产品,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经质证,被告黄明义认为自己不在现场,不能确认票据是自己店内开具,也不能确定涉案产品系自己售卖。
被告黄明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振波系“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61022××××.5,申请日为2016年4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1日,原告黄振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专利年费。
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6月27日,黄振波委托其代理人张龙向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申请对购买商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黄振波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两工作人员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的门牌标注为“森宏五交化批发部”的店铺内(店铺个人销售者:黄明义),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菜盆龙头一件(生产厂家不详;
产品标识为JAOMOOWA),并取得了产品销货清单一张,“森宏五交化批发部黄明义”的名片一张及微信付款凭证截图一张。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监督下进行,并由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照相,取得照片四张。
上述过程所购买的证物一件及取得的产品销货清单、名片复印后交由黄振波的代理人张龙收执,证物一件由公证处封存,封存过程使用相机拍照,取得照片十张。
上述过程由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制作了(2019)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6717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明确主张以权利要求1,3,4作为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依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保全的水龙头与原告主张的专利权要求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的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2、原告诉请赔偿金额是否具有合理合法性。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本案应当以其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
2、金属龙头本体内有中空内腔;
3、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
4、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
5、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
6、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
7、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
8、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
9、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
10、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
11、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
12、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
13、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
14、塑料内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
15、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
16、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设有卡槽,所述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水龙头的三通配件,其具备的技术特征包括:a、金属龙头本体以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
b、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
c、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
d、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
e、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
f、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
g、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
h、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
i、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的空隙内填充满多个铁砂颗粒;
j、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
k、轴向定位装置为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下端开口处且中部设有通孔的金属轴向限位盖;
l、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径向定位装置为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有设有卡槽,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塑料内阀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
o、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
p、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对比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3、4对应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金属龙头、内阀芯管、金属颗粒填充物以及限制轴向、径向位移的限位盖、卡槽、台阶设计等技术特征均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之规定,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黄明义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获利、原告损失及专利许可费用等均无法查明,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主要参考原告专利类型为发明、被告为产品的销售商、被告的侵权性质及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利润、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2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义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振波的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022××××.5)的产品;
二、被告黄明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振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明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