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1民初44号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239244。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宇涵副食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青果山东巷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598C50J。
经营者:梁小妹。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宇涵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