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81民初15686号原告: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中山西路2946号。
法定代表人:厉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西郊贤松副食品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江南市场副食区316号。
经营者:胡贤松,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芳斋公司)诉被告江阴市西郊贤松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贤松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芳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贤松商行的经营者胡贤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芳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贤松商行:1.停止侵犯五芳斋公司第3319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其销售的粽子礼盒上使用“五芳斋”字样;
2.赔偿五芳斋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停止在其销售的粽子礼盒上使用五芳斋公司的企业名称“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五芳斋公司明确不主张贤松商行在涉案粽子礼盒上使用“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行为,故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五芳斋公司是五芳斋集团下属的核心子公司,是一个获得诸多荣誉的大型企业,在业界有着非常高的知名度。
“五芳斋”创始于1921年,是国家首批“中华老字号”。
目前,五芳斋已经成为全国最大的粽子产销商,“五芳斋”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五芳斋粽子制作技艺也被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五芳斋公司于1998年11月30日核准注册第3319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粽子,该商标于2004年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28日,五芳斋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在招牌显示有“贤松副食邳州炒货313-314”等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一个印有“五芳斋”商标的礼盒装食品,2019年6月6日,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4343号公证书。
五芳斋公司认为贤松商行的行为侵犯了五芳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贤松商行辩称:其不清楚这个事情,对侵权公证书有异议,涉案粽子不是其卖的;
对五芳斋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88年11月30日,嘉兴市饮食服务公司五芳斋粽子店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粽子,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1月30日至1998年11月29日,商标注册号为第331907号。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9日。
2005年5月13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五芳斋公司。
2004年6月18日,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2016年,该商标分别被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
同时,五芳斋公司还获得了国家商务部颁发的“中华老字号”证书,五芳斋粽子制作技艺于2011年5月被确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9年5月21日,安徽宏玮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彭永康向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28日,公证人员某1、黄某及参加人虞进东来到江苏省江阴市食品城,在招牌显示有“贤松副食邳州炒货313-314”等字样的店铺内,虞进东通过微信支付方式购买了一个礼盒装食品,该礼盒上印有“锦绣江南粽子生产商: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
黄某对该店铺名称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本公证员对所购买的礼盒外观及所装物品现状进行了拍照,将该礼盒封存入塑料袋内,再在塑料袋上张贴盖有“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证据封签专用章”印章的封签,并对塑料袋封存状况进行拍照。
所封存的物品交由虞进东带回留存。
公证书所附账单显示购买公证物品的费用为45元。
2019年5月28日,公证人员某1、黄某出具工作记录,记录了上述公证购买的全过程。
2019年6月6日,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4343号公证书,兹证明上述购买过程系在王某和黄某的见证下进行,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系王某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制作所得,记录上王某、黄某的签名属实;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彩印件系王某、黄某在上述过程中拍摄后彩印所得;
支付记录彩印件为王某从虞进东微信账号中下载打印所得,内容与实际支付情况一致。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粽子礼盒一箱,礼盒两侧均以黄色字体突出写有“中国好粽子嘉兴五芳斋”,礼盒正反面下部突出标有粽子生产商:“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五芳斋公司表示从未生产过涉案礼盒。
另查明,贤松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贤松,成立于2006年11月16日,住所地为江阴市江南市场副食区316号,经营范围为食品的零售。
再查明,五芳斋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公证费500元发票、律师费5000元的发票,差旅费主张1000元未提供票据。
以上事实,有(2018)浙嘉誉证民内字第3784号、4276-4279号公证书、商标驰字【2004】第50号批复、专项服务协议、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五芳斋公司系第33190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五芳斋公司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4343号公证书记载,涉案商品系从贤松商行购买,公证人员某2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亦能一一对应,故在贤松商行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贤松商行销售了涉案商品。
对贤松商行提出的其未销售涉案粽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审理中,五芳斋公司表示未生产过涉案礼盒,经比对,贤松商行销售的粽子礼盒两侧以黄色字体突出标注“中国好粽子嘉兴五芳斋”标识,其中,“五芳斋”三字与涉案第33190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贤松商行对上述三字的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五芳斋公司及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被控侵权礼盒上突出标注的“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亦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认为涉案礼盒系五芳斋公司生产。
涉案礼盒包装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贤松商行销售上述礼盒包装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五芳斋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五芳斋公司亦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状况、主观过错、五芳斋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为16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西郊贤松副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319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粽子礼盒;
二、江阴市西郊贤松副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6000元;
三、驳回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0元;
由江阴市西郊贤松副食品商行负担6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芝若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卞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其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