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知民初1032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接道浪口社区大朗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徐水区小军饰品店,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盛源中大街与隆宝路交叉口东,经营者:董小军。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市徐水区小军饰品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2019年5月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实施原告的专利,销售大量侵权产品,获得巨大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销售的“自拍杆”已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原告起诉提交的被告信息是网页打印件,本院按照原告起诉的信息传唤被告未能到庭。
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被告合法有效的信息,故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