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2民初4712号 原告: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湾镇青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童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正强干杂店,经营场所: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通济桥下街82号1栋附22号。
经营者:沈正强,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系经营者近亲属) 原告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蓝风公司)与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正强干杂店(以下简称华阳正强干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蓝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被告华阳正强干杂店经营者沈正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蓝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红玫瑰”系列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括相应的合理开支);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批发市场上大量销售侵犯原告“红玫瑰”系列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非法占用了原告的市场资源,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能够提供采购单据、收据;
(2)被告主要销售干杂,没有能力区分商标的区别,且视觉上包装并无差别;
(3)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与市场价格没有明显偏差。
第二,原告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赔偿金额。
第三,被诉侵权商品是由原告方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的,而非第三方质检机构检测,不存在公正性。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第25353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第2535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涤剂”为同类产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经比较,被诉侵权商品在合格编号清晰程度、条形码下方防伪标识长短及位置、瓶贴下方背景颜色上存在明显区别。
故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案涉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无相反证据推翻,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被告提交的销售单均没有供货单位的签章,同时,2019年5月11日的收款收据记载的货物规格与案涉被诉侵权商品规格不能对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正强干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535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洁精;
二、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正强干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正强干杂店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