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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3504号
案件名称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3504号原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宾,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唐国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

法定代表人:林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西化工集团)与被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长征公司)、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银生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西化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王文宾,被告航天长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臣、李振,被告润银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西化工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航天长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被告润银生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对ZL201620067057.8号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

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申请名称为“一种合成器除尘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7年7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067057.8。

原告发现,被告润银生物公司使用的多台航天炉设备上包含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合成气除尘设备。

经核实,被告润银生物公司使用的上述设备系被告航天长征公司生产、销售。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使用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航天长征公司辩称,一、原告把被告的专有技术申请为涉案专利,被告将就涉案专利另案提起专利权权属纠纷之诉。

航天长征公司是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所属的上市公司,自主研发了“HT-L航天粉煤加压气化技术”,该技术是一种将粉煤高效转化成洁净CO和H2混合气体的环保新技术,由一系列专利、专有技术组成。

2009年6月7日,被告与鲁西化工集团就“山东鲁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料路线和动力结构调整年产30万吨尿素项目”签署了《工程设计合同》《航天煤气化技术专利专有设备采购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保密协议》等一系列合同。

被告为鲁西化工集团建设完成了“30万吨尿素项目”生产线,授权鲁西化工集团仅可以在该项目上实施“HT-L航天粉煤加压气化技术”并签署《保密协议》。

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正是被告授权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仅可以在“30万吨尿素项目”上使用的专有技术,原告将被告的专有技术申请为涉案专利,不仅侵犯了被告的技术秘密,也侵犯了被告的专利申请权,被告将就涉案专利另案提起专利权权属纠纷之诉。

二、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其所谓“被告润银生物公司处被控侵权设备的现场照片”,如果属实,也只不过是厂区的外景照片,根本没有被控侵权设备的内容。

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发现被告润银生物公司正在使用的多台航天炉设备上包含涉嫌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合成气除尘装置”和“经核实,这些航天炉设备均为被告航天长征公司提供和负责安装”以及“将两被告制造、销售和使用的被控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分析,发现其涉嫌落入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等内容,与事实不符。

在此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不过是将被告置于形式上的专利侵权状态,以达到其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原告申请现场勘验没有依据,依法不应准许。

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银生物公司辩称,2012年和2014年两被告合作进行了粉煤汽化炉的建设,该设备所使用的全部都是被告航天长征公司的专利和专有技术。

被告的两套生产设备均形成于2014年,其完成时间均早于原告的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月22日,鲁西化工集团就“一种合成气除尘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7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067057.8,专利权人为原告鲁西化工集团。

原告如期交纳年费。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全部权利要求1-6。

2.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交了被告润银生物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设备的现场照片一组、被告航天长征公司的官网新闻截图、搜狐新闻稿截图一张。

经庭审,上述照片记载的内容无法显示设备的具体特征,没有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

原告不能证明上述新闻截图中显示的内容与其主张的涉案专利具有关联。

3.被告航天长征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2日,注册资本53599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太阳能热水器生产、销售;

新能源加工气化炉及关键设备;

烟气治理;

废气治理等。

被告润银生物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8日,注册资本16320元,经营范围包括液氨、甲醇、液化天然气等的生产、销售;

尿素、复合肥料等系列产品的生产、销售等。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照片、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鲁西化工集团起诉被告航天长征公司、润银生物公司侵害其涉案第ZL201620067057.8号专利权,其应当提供证据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不能证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证据保全申请,亦不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综合本案事实来看,在原告未能提供初步的证据的情况下,其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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