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11民初4598号原告: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71164144,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瑞全,男,1987年12月9日生,汉族,系新北区河海志派副食品超市经营者,住所地新北区。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诉被告周瑞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彧,人民陪审员刘梦洁、居建秋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瑞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洋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
经过多年发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的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苏酒公司经洋河酒厂和双沟酒业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7年8月6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处购买了被告的标有“洋河”字样的白酒1瓶。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被告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洋河”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周瑞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含酒精果子饮料;
含水果酒精饮料;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白兰地。
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
2008年1月,原告苏酒公司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确认苏酒公司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许可使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授权书有效期: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7年8月4日,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及所购产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8月6日,公证员唐某、张某随同魏某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的门头牌为“乐瑞家生活超市”的店铺(店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名称为:新北区河海志派副食品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魏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蓝色窖藏”白酒1瓶(销售价格为人民币玖拾陆元),并支付了购物款96元,现场取得加盖了“新北区河海志派副食品超市发票专用章3422251987××××××××03”的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1张(面额壹佰元)和“乐瑞家生活超市河海店欢迎您”小票1张(实际支付金额96元)。
魏某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魏某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上述店铺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魏某保管。
2017年9月22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宿证民内字第5597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内有白酒一瓶,为纸盒包装;
包装盒正反两面分别以竖排(自左向右)突出标注有“江苏.洋河”、“江苏洋河国珍酒业有限公司”、“蓝色窖藏”字样;
打开包装盒,白酒为瓷瓶包装,并在瓶身标注有“江苏.洋河”、“江苏洋河国珍酒业有限公司”、“蓝色窖藏”字样。
经比对,苏酒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外包装和瓶身标注“洋河”字样,这种使用方式已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在字形、含义、读音、排列顺序上极其相似,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苏酒公司的产品有特定联系,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另外,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的生产酒商,与苏酒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苏酒公司也没有许可其使用涉案商标。
综上,被告周瑞全已经侵犯了原告苏酒公司的商标权权益。
另查明,新北区河海志派副食品超市于2016年6月21日注册,注销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瑞全,经营范围包括食品(以《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为准)销售;
冷冻肉、水产品、蔬菜、水果、日用百货、五金、家用电器等。
又查明,原告苏酒公司为该类本案共计支付公证费12500元、购买涉案商品实际支付96元,庭审中,原告苏酒公司就本案公证费主张500元,调查取证费、律师费请求法庭酌情考虑。
上述事实,有原告苏酒公司提供的《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授权书》、宿迁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2017)宿证民内字第5597号公证书,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899号公证书,关于“洋河”商标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119号】,经公证侵权产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购物票据和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公司依法享有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相同,其包装盒及瓶身显著位置使用的“洋河”文字与涉案商标文字相同,仅字体不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情形,应认定为侵害原告苏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周瑞全销售侵害原告苏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故侵犯了原告苏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等合理确定,且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因上述金额除合理开支外难以确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后,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被告周瑞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提诉请的实体抗辩权和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对原告苏酒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瑞全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苏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周瑞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瑞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周瑞全承担。
其中被告周瑞全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