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8970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地址首尔特别市江**Teheran-ro534(大峙洞,GLASSTOWER24楼)。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福依斯卡化妆品店,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园****13-15、B-D8。
经营者:樊后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伟,广东诚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福依斯卡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3.调查服务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1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独占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商标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没有原告签名,无法确认诉状内容是否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驳回其起诉。
本案起诉状所列原告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称“韩国纳益其尔公司”),但在起诉状中具状人处签名的却是姚富栋律师,无法确认本案的起诉是否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的代理人姚富栋律师并非由韩国纳益其尔公司直接委托的代理人,而是由所谓的总委托代理人转委托的,这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明确,且原告是否授权提起本案诉讼也不明确。
我们知道,诉讼的委托是明确且唯一的,当事人每一个案件的委托都必须单独签署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中注明是代理哪一宗特定的案件,这样可以确保原告明确知悉代理人是针对哪一宗特定的案件提起诉讼,且对诉讼的内容明确知晓。
本案中原告代理人持有的委托书是一个笼统的注明代理人可以提起诉讼的内容,这样就会导致原告并不知道代理人会提起多少诉讼,也不知道代理人会针对什么人提起诉讼,这样不明确的结果,本身就不能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法律所规定的诉讼代理制度相悖。
本案中原告并未与姚富栋律师办理委托手续委托其在起诉状中签名,故其签名是无效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本案应当追加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涉案产品的进口商为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并由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向市场供应,为查明涉案产品真伪,界定各方责任,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三、在不考虑前述程序性问题的情况下,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向深圳市雅浩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雅浩公司”)合法采购,并且获得其授权,有合法的来源,可以进行销售,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被告向雅浩公司采购商品时,雅浩公司已提供其代理产品的一系列尚在有效期内的授权书(雅浩公司的授权来源于深圳市康美意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康美意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又来源于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的授权又来源于青岛三重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三重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来源于韩国总公司即原告),并且其产品的中文标签中表明进口商是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通过合法渠道进货并进行销售。
被告并不能凭借肉眼辨别出产品是否是正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已经证明该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
因此,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原告的被许可人,原告基于该商标的权利用尽,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前述可知,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于原告的被许可人,被告将进货的涉案商品对外销售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商标内在价值的标志性和商誉,是被告遵循市场规则的正常营销手段,若禁止在此种基本商业运行手段中对已注册商标进行正当性的合理使用,显然违背了市场的基本运营规律,对已经付出相应交换价值的市场主体也显失公平,因此注册商标权利人对已经流入市场的正牌商品无权禁止他人的正当商业化使用。
五、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销售行为遭受了实际的损失。
实际上,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非常的低,被告所销售的数量也极少,从中获利极少。
且在得知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第一时间下架涉案产品。
故被告认为,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也严重偏高。
综上所述,在原告无法提供合理授权和合法签名的诉状情况下,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
即使原告的起诉合法,被告的销售行为也不构成商标侵权,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0494197“”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中的美容面膜、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了第948138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中的化妆品、美容面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合同内容包括:1.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允许原告依照商标注册类别在其生产的商品上和提供的服务上使用第9481384号“”商标;
2.许可使用的权利性质为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
3.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4.在发现有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行为时,原告保证及时采取有效手段,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查处、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6月1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618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该处公证员曹某及公证人员张某随委托代理人宋军伟于2019年4月16日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的“yisica”,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军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银联POS签购单”一张进行拍照和封存,后交由宋军伟保管。
庭审中,原告对上述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外包装上显示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封签,购买城市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店铺名称为“yisica”,店铺地址为南园路,购买日期为2019年4月16日,购买产品为芦荟胶;
拆封后内有芦荟胶产品一罐,正面显示有“NATUREREPUBLIC”,侧面显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字样的中文标识,内附有银联POS签购单一张,显示商户名为依嘶卡化妆品店,交易金额为19.90。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商品系从原告授权经销商处采购,有合法来源及合法的报关手续。
为此,被告提供四份《授权书》、货物报关单、完税凭证及检验证明予以佐证,该四份《授权书》内容分别为“青岛三重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经过‘NATUREREPUBLIC’韩国总公司确认的正式供货商,授权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是经过青岛三重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确定的中国大陆区域唯一正式总经销商,授权期间为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青岛太一星贸易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康美意贸易有限公司为其‘纳益其尔’品牌在广东省化妆品专营店渠道合法销售,授权期限为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深圳市康美意贸易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雅浩化妆品有限公司为其‘纳益其尔’品牌在广东省化妆品专营店渠道合法销售,授权期限为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3月30日”;
货物报关单显示“境内收货人为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品名称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被告未提交授权书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公证购买的时间是2019年4月16日,被告提交的授权书均不在其载明的授权时间内;
被告提交的货物报关单上显示的境内收货人是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述授权书无法对应。
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出具《NATUREREPUBLIC品牌公告》,内容包括:1.青岛宏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NATUREREPUBLIC”品牌中国大陆线下2018年唯一合法总代理;
2.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未经其授权在中国大陆出售的“NATUREREPUBLIC”品牌商品均为假货;
3.除了“NATUREREPUBLIC”正式授权的品牌旗舰店以外,在中国大陆线下市场在售的“NATUREREPUBLIC”品牌商品不是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文标、未经合法授权经营销售的均为假货。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证明上述涉案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900元及律师费3000元。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调查服务费2000元、差旅费11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被告成立于2010年6月25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的零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鉴别证明、发票、工商注册信息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0494197“”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又经合法授权依法取得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律师代原告在起诉状上签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本案应驳回起诉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芦荟胶,属于第10494197“”和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与原告第10494197“”和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故可以认定其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其从原告的授权经销商处采购,具有合法来源,但是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主张的授权链条为“原告—青岛三重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康美意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雅浩化妆品有限公司”,而被告提交的货物报关单、完税凭证上显示的境内收货人为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述授权链条中的公司无法对应,且被告未提交上述授权证据的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的赔偿问题。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发票证明公证费9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尚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申请追加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福依斯卡化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和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福依斯卡化妆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12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福依斯卡化妆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900元;
四、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福依斯卡化妆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桂森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黎 锦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