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金陵塑料电器厂。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五姓点村罗家。
投资人:赵敏,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积权,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原佛山市顺德区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穗香村委会骏业路**。
法定代表人:冯敬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上诉人慈溪市金陵塑料电器厂(以下简称金陵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达莱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的(2017)粤73民初3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陵电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积权,被上诉人高达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强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陵电器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达莱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将“推杆穿过容置腔插入刀具连接头内”技术特征认定为“推杆穿过安装腔插入刀具连接头内”,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推杆穿过容置腔插入刀具连接头内”,而被诉侵权产品是“推杆穿过安装腔插入刀具连接头内”。
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容置腔与安装腔是两个部件,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2.原审判决将“容置腔”认定为“安装腔”,是对权利要求内容进行了变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公示原则。
3.“推杆穿过容置腔插入刀具连接头内”本身不存在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的歧义情况,含义是清楚和确定的。
将“容置腔”变更或理解成“安装腔”,无法律依据。
4.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时,根据说明书的内容将权利要求的内容变更成可实现的方案,无法律依据。
(二)被诉侵权产品有推杆,无凸点,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推杆装置包括推杆和弹簧,所述推杆设有凸点,所述弹簧一端抵靠在凸点上”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高达莱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确实存在笔误,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认定该笔误是允许的,涉案专利也被维持有效。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阿里巴巴公司未作陈述。
高达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高达莱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金陵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金陵电器厂、阿里巴巴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
3.判令金陵电器厂、阿里巴巴公司共同承担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3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 名称为“机械式滚筒切菜器”、专利号为ZL20152095****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6日,涉案专利的原权利人为冯世泳,于2017年3月28日变更为高达莱公司,涉案专利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机械式滚筒切菜器,包括机身、刀具、手柄和推杆装置,所述机身设有容置腔,刀具设置在容置腔内,所述刀具包括刀具连接头,所述刀具连接头延伸出容置腔与手柄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设有安装腔,刀具连接头插入在安装腔内,所述推杆装置包括推杆和弹簧,所述推杆设有凸点,所述弹簧一端抵靠在凸点上,弹簧另一端抵靠在手柄内,推杆穿过容置腔插入刀具连接头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机械式滚筒切菜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具为滚筒式刀具。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机械式滚筒切菜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具连接头侧壁向外凸起形成定位槽,所述安装腔设有与定位槽配合的凹槽,刀具连接头通过定位槽与凹槽配合定位插入定位槽内。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机械式滚筒切菜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具连接头设有推杆通孔,所述推杆通孔数量有两个,推杆通孔设置在刀具连接头两边侧壁上,推杆通孔相互平行设置在同一直线上,所述推杆插入推杆通孔内固定刀具连接头。
高达莱公司原审中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1、附图2、附图3分别见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3]段载明,所述手柄4设有安装腔13,所述安装腔13设有与定位槽11配合的凹槽14,安装腔13设有用于推杆5滑动的通孔15。
所述推杆5设置在手柄4内,推杆5底部设有凸点16,弹簧6套置在凸点16上,弹簧6一端抵靠在推杆5底部,弹簧6另一端抵靠在手柄4内,所述推杆5一端朝向安装腔13内延伸。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4]段载明,安装时,将滚筒式刀具2放置在机身1的容置腔9内,滚筒式刀具2的刀具连接头10延伸出容置腔9,刀具连接头10插入手柄4安装腔13内,通过定位槽11与凹槽14之间配合,使刀具连接头10准确地与手柄4连接,通过推动推杆5,使推杆5穿过安装腔13内的通孔15,朝向刀具连接头10方向延伸,直至推杆5插入在刀具连接头10的推杆通孔12内,使滚筒式刀具2与手柄4连接。
2017年11月21日,金陵电器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上述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第363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金陵电器厂称其已就该第363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6月28日,金陵电器厂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01月07日作出第385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佛顺德第43517号公证书记载:高达莱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丽茵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7年9月6日,在该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高达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丽茵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对其通过互联网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截图。
梁丽茵打开“360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输入栏输入“http://re.1688.com/”并打开网页,输入用户名、密码,在“我的阿里”下拉栏中点击“已买到货品”进入相关页面;
该页面有一款名为“多功能切菜器手摇滚筒刨片器刨丝器磨粉器切丝器切片器”产品,该产品的销售页面载有“订购量12-2399个价格:32.00元/个,≥240030.00元/个,成交:1677,评价:16”等内容;
该销售页面载明店铺名为:慈溪市金陵塑料电器厂;
随后在该页面进行浏览订单详情、浏览公司档案的操作,并将以上过程的截图予以保存。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慈溪市金陵塑料电器厂”网店的“公司档案”一栏载明,慈溪市金陵塑料电器厂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专门从事国外电视购物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购买上述产品的订单页面显示,邮寄产品的运单号码为300××××3027。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佛顺德第43522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9月6日,高达莱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丽茵与公证人员何锦添一同到达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漕渔新村一标识为“优速快递新城区配送分部”的快递收发点接收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将包裹交给梁丽茵。
梁丽茵与公证员对该包裹进行查看、拍照并封存,共拍摄照片十四张。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上述包裹的快递单号为300××××3027,收货人为“梁小姐”。
经当庭拆封(2017)粤佛顺德第43522号公证书中的封存箱,内有“多功能切菜器”一个(见附件四)。
经比对,高达莱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高达莱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推杆穿过容置腔插入刀具连接头内”特征中的“容置腔”为笔误,实为“安装腔”。
金陵电器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推杆穿过容置腔插入刀具连接头内”的特征,高达莱公司关于该特征描述存在笔误的解释没有依据,涉案权利要求书并不存在笔误,且不存在歧义。
阿里巴巴公司同意金陵电器厂的比对意见。
(三)其他事实 高达莱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200元、原审律师费20000元。
金陵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赵敏,成立日期为2003年4月1日,经营业务范围为:塑料制品、电器配件、五金配件、电子元件、模具制造、加工。
阿里巴巴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云,成立于2006年12月7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国内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成果转让:计算机网络技术;
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原审法院认为,高达莱公司是名称为“机械式滚筒切菜器”、专利号为ZL2015209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至于金陵电器厂主张的涉案专利效力的问题,因金陵电器厂就涉案专利先后提出的两次无效宣告申请,均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专利有效,故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1.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确定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包括“所述刀具连接头延伸出容置腔与手柄连接”及“所述手柄设有安装腔,刀具连接头插入在安装腔内”,由此可知,涉案专利的刀具连接头延伸出容置腔,被容纳于安装腔中,用于实现与手柄的连接。
结合涉案权利要求1“所述推杆设有凸点,所述弹簧一端抵靠在凸点上,弹簧另一端抵靠在手柄内”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推杆穿过容置腔插入刀具连接头内”的特征描述存在明显错误,由于“容置腔”设在机身而“安装腔”设在手柄,因此,在“刀具连接头插入在安装腔内”的情况下,推杆显然无法实现穿过容置腔去“插入刀具连接头内”。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所述手柄设有安装腔,所述安装腔设有与定位槽配合的凹槽,安装腔设有用于推杆滑动的通孔。
所述推杆设置在手柄内,推杆底部设有凸点,弹簧套置在凸点上,弹簧一端抵靠在推杆底部,弹簧另一端抵靠在手柄内,所述推杆一端朝向安装腔内延伸”的内容及专利说明书附图3可见推杆设置在手柄内的特征。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安装时,将滚筒式刀具放置在机身的容置腔内,滚筒式刀具的刀具连接头延伸出容置腔,刀具连接头插入手柄安装腔内,通过定位槽与凹槽之间配合,使刀具连接头准确地与手柄连接,通过推动推杆,使推杆穿过安装腔内的通孔,朝向刀具连接头方向延伸,直至推杆插入在刀具连接头的推杆通孔内,使滚筒式刀具与手柄连接”的记载及专利说明书附图2可知,涉案专利中的刀具连接头插入手柄安装腔内,通过定位槽与凹槽之间配合,使刀具连接头准确地与手柄连接。
综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推杆穿过容置腔”应为“安装腔”,而非“容置腔”,且这一技术特征得到了说明书以及说明书附图的支持。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1.一种机械式滚筒切菜器;
2.切菜器包括机身、刀具、手柄和推杆装置;
3.所述机身设有容置腔,刀具设置在容置腔内;
4.所述手柄设有安装腔,刀具连接头插入在安装腔内;
5.所述推杆装置包括推杆和弹簧,所述推杆设有凸点,所述弹簧一端抵靠在凸点上,弹簧另一端抵靠在手柄内,推杆穿过容置腔插入刀具连接头内。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1.一种滚筒切菜器;
2.包括机身、刀具、手柄和推杆装置;
3.机身设有容置腔,刀具设置在容置腔内;
4.手柄设有安装腔,刀具连接头插入在安装腔内;
5.推杆装置包括推杆和可压缩弹簧装置,推杆上有一凸点,可压缩弹簧装置一端抵靠在凸点上,另一端抵靠在手柄内,推杆穿过安装腔插入刀具连接头内。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关于“一种滚筒切菜器,包括机身、刀具、手柄和推杆装置,机身设有容置腔,刀具设置在容置腔内,手柄设有安装腔,刀具连接头插入在安装腔内,推杆装置包括推杆和可压缩弹簧装置,推杆上有一凸点,可压缩弹簧装置一端抵靠在凸点上,另一端抵靠在手柄内”的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推杆穿过容置腔插入刀具连接头内,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推杆穿过安装腔插入刀具连接头内。
金陵电器厂亦以该项区别为由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推杆穿过容置腔插入刀具连接头内”特征,如上所述,结合专利要求1中的相关表述、涉案专利说明书内容及附图展示,可认定涉案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应为“推杆穿过安装腔插入刀具连接头内”,而被诉侵权产品确有“推杆穿过安装腔插入刀具连接头内”的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制造行为,首先,金陵电器厂确认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其次,金陵电器厂在其网店页面上宣传称“本公司生产各种切菜器,料理机,包菜器……”;
最后,金陵电器厂的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五金配件、模具制造、加工,可佐证金陵电器厂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因此,原审法院对金陵电器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销售行为,高达莱公司代理人在“慈溪市金陵塑料电器厂”网店购买及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有(2017)粤佛顺德第43517号公证书、(2017)粤佛顺德第4352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予以证实。
而且,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信息所记载的卖家姓名、地址、地址以及&ldquo市金陵塑料电器厂”网店上公示的公司信息,与金陵电器厂工商登记的相关信息一致,结合金陵电器厂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高达莱公司主张金陵电器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2017)粤佛顺德第43517号公证书及(2017)粤佛顺德第43522号公证书的附件载明,金陵电器厂在其网店页面中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已实际通过该页面向高达莱公司出售被诉侵权产品,故高达莱公司主张金陵电器厂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
(三)关于侵权责任问题 高达莱公司在原审法院法庭辩论结束前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是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金陵电器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高达莱公司诉请金陵电器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高达莱公司未能举证证实金陵电器厂确有库存侵权产品,故高达莱公司诉请金陵电器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高达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金陵电器厂的侵权获利,高达莱公司明确称其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包含维权合理支出。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金陵电器厂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32元、金陵电器厂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结合高达莱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支出有涉案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高达莱公司委托的律师确已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未提交支付凭证及发票等证实律师费的实际支出金额情况等事实,酌情确定金陵电器厂赔偿高达莱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为宜。
高达莱公司主张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金陵电器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高达莱公司名称为“机械式滚筒切菜器”、专利号为ZL2015209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金陵电器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达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三)驳回高达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高达莱公司负担537元、金陵电器厂负担276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当庭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除原审查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外,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推杆上并无凸点,手柄内部平板上有三个条状凸起,该三个条状凸起围绕抵靠在弹簧一端,弹簧另一端抵靠在推杆上。
原审法院所查明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推杆上有一凸点,可压缩弹簧装置一端抵靠在凸点上,另一端抵靠在手柄内”技术特征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5月27日,高达莱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广东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具体为:(一)如何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推杆穿过容置腔插入刀具连接头内”;
(二)被诉侵权产品“手柄内设有三个凸起,该三个凸起围住弹簧一端,弹簧另一端抵靠在推杆内”与涉案专利“推杆设有凸点,所述弹簧一端抵靠在凸点上,弹簧另一端抵靠在手柄内”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一)如何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推杆穿过容置腔插入刀具连接头内” 金陵电器厂上诉主张,不应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推杆穿过容置腔插入刀具连接头内”解释为“推杆穿过安装腔插入刀具连接头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明显错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记载明确、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用语的唯一含义的,应根据该含义对权利要求中的该用语进行修正解释,而不能简单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虽然记载有“推杆穿过容置腔插入刀具连接头内”,但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可知,容置腔与安装腔是两个不同部件,分别位于切菜器中不同位置。
容置腔设在机身,安装腔设在手柄,刀具连接头插入在安装腔内,推杆插入刀具连接头内,由此可见,推杆与刀具连接头的连接是在手柄部位实现的,不可能穿过非位于手柄部位的容置腔。
再结合说明书中“刀具连接头插入手柄安装腔内,……通过推动推杆,使推杆穿过安装腔内的通孔,朝向刀具连接头方向延伸”的记载及附图显示的推杆穿过容置腔插入刀具连接头内,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确、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推杆只有穿过安装腔才能插入刀具连接头内,不可能穿过容置腔,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的表述存在明显错误。
因此,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推杆穿过容置腔插入刀具连接头内”中的“容置腔”应修正解释为“安装腔”,即“推杆穿过安装腔插入刀具连接头内”。
金陵电器厂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诉侵权产品“手柄内设有三个凸起,该三个凸起围住并抵靠弹簧一端,弹簧另一端抵靠在推杆内”与涉案专利“推杆设有凸点,所述弹簧一端抵靠在凸点上,弹簧另一端抵靠在手柄内”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金陵电器厂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凸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推杆设有凸点,弹簧一端抵靠在凸点上,弹簧另一端抵靠在手柄内。
结合说明书“弹簧6套置在凸点16上”(“具体实施方式”[0023])的记载可知,涉案专利的弹簧两端分别抵靠在推杆凸点上和手柄内,凸点的作用在于对弹簧进行定位,防止弹簧发生位移。
被诉侵权产品弹簧的两端也分别抵靠在推杆、手柄上,虽然其推杆上没有点状的凸点,但手柄内部平板上的三个条状凸起将弹簧一端围绕,亦可起到对弹簧进行定位、防止弹簧位移的作用。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虽然用手柄内的“条状凸起”代替推杆上的“凸点”,但两者均以在弹簧一端抵靠凸起物这一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对弹簧进行固定防止其发生位移的相同功能,在固定弹簧、防止位移方面的效果也基本相同,且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因此,两者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金陵电器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慈溪市金陵塑料电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童海超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孙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179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徐飞、童海超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孙航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9日 涉案专利 “机械式滚筒切菜器”实用新型专利 (ZL20152095****) 关 键 词 权利要求表述明显错误;
修正解释;
等同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金陵塑料电器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原佛山市顺德区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慈溪市金陵塑料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名称为“机械式滚筒切菜器”、专利号为ZL2015209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慈溪市金陵塑料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引用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 法律问题 1. 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的处理 2. 等同特征的认定 裁判观点 1.如果专利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明显错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记载明确、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用语的唯一含义的,应根据该含义对权利要求中的该用语进行修正解释,而不能简单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保护范围。
2.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