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1民初55号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宝华镇宇博商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句容市宝华。
经营者:李晓群,女,汉族,1981年11月21日生,户籍地址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句容市宝华镇宇博商店(以下简称宇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被告经营者李晓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经营者:李晓群)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经营者:李晓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经营者:李晓群)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60元;
4、判令被告(经营者:李晓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和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多年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对“青花瓷”白酒进行推广宣传,使其在白酒市场及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正因如此,市场上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行为日益增多。
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指派王某某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王某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及其他物品,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宇博商店辩称,其未销售过涉案商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其于2017年3月17日微信朋友圈的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未销售涉案商品。
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系被告单方拍摄,无法显示被告现场的全貌;
微信朋友圈的时间是2017年3月17日,而原告取证的时间是2017年3月20日,不能证明被告未销售过涉案商品。
本院认为,该照片是被告单方拍摄,所摄画面是否完整以及真实性均无法核实。
即便真实,亦不能证明其他时间(包括2017年3月20日)的销售情况,故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青花瓷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系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188万元,法定代表人朱明,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经济贸易咨询、销售日用品等。
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689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7月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6997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2019年7月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7年3月17日,原告委托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3月20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来到位于句容市宝××镇××大雅××8-116的宇博烟酒,王某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青花瓷”与“江苏洋河精华酿酒厂”字样的白酒两瓶以及标注有“老村长”字样的酒一瓶,共支付购物款80元,其中青花瓷白酒60元,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某某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店铺外部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及票据原件交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制作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5399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和事实。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标注“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两瓶、标有“青花瓷”字样的手提袋一只以及标有“老村长”字样的白酒一瓶。
原告认为,老村长白酒与本案侵权无关,仅对标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主张权利。
涉案白酒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即属于相同商品。
涉案白酒在外包装盒、瓶身正面、手提袋正反两面均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青花瓷”字样,这种标注方式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中标注的“青花瓷”字样与原告“青花瓷”注册商标相比,均为汉字,除字体、形状和排列方式略有区别外,字音、字义和呼叫方式均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
包装盒上标注的“江苏洋河精华酿酒厂”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无工商登记资料,即该单位在法律意义上不存在,涉案白酒为厂家不存在的伪劣商品。
另查明,被告宇博商店系经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核准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经营者为李晓群,经营场所为句容市宝华镇恒大雅苑8幢116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日用杂品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庭审中主张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60元、律师费1000元和调查取证费1000元等合理费用共计256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原告系涉案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涉案白酒是否系被告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书,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句容市宝××镇××大雅××8-116(门头为“宇博烟酒”)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涉案白酒后当场取得盖有“句容市宝华镇宇博商店”印章的收据一张,故被告销售涉案白酒的事实有合法的公证文书予以证明。
被告虽否认销售涉案商品,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涉案白酒系被告销售。
关于涉案白酒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首先,涉案白酒外包装盒、瓶身正面及手提袋正反面的显著位置均使用了“青花瓷”的字样,具有广告宣传、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其次,涉案白酒与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
经庭审比对,涉案白酒上的“青花瓷”标识与涉案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涉案白酒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白酒,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
此外,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由被告向原告一并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句容市宝华镇宇博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句容市宝华镇宇博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句容市宝华镇宇博商店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