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91民初1847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钰婷,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庭彩,男,汉族,1955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系原弋江区钱柜烟酒超市经营者。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诉被告弋江区钱柜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与被告程庭彩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7079302号、第12871195号、第104760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合理费用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古井贡公司拥有的“古井贡”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且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
2019年12月1日,原告古井贡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弋江区钱柜烟酒超市以460元购买“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一箱,经原告古井贡公司鉴别,前述白酒与正品不符。
据此,原告古井贡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程庭彩辩称,2019年2月初通过别人介绍开店,开店时间不长,对于酒的真假无法识别。
原告起诉的酒是否是被告出售并不清楚,购买时没有当场告知被告,公证不具有客观性。
原告古井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企业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7079302号、第12871195号、第10476053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原告古井贡公司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3、驰名商标及荣誉证书公证书,证明古井贡商标系驰名商标且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4、公证书(含鉴定报告)、公证封存的产品,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该产品系假冒侵权产品。
5、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于原告古井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核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古井贡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农副产品深加工、销售自产产品等。
原告古井贡公司于2011年4月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164765号“古井贡”文字及图形商标,于2013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于2013年10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文字商标,于2015年1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文字及图形商标,于2013年4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10476053号立体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果酒(含酒精)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监(1999)14号文件中认定原告古井贡公司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日,原告古井贡公司的工作人员肖莉、王路凡与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人员某、柴某来到位于芜湖市弋江区、门头标有“钱柜烟酒”字样的店铺,肖莉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箱标有“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标识的白酒,并支付货款460元。
2019年12月1日,原告古井贡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表明前述白酒外箱、合格证、防伪标均为开版印刷造假,与正品白酒不符。
2019年12月30日,安徽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出具(2019)皖亳公证字第7747号公证书对前述取证的事实予以确定。
原告古井贡公司为此支出了公证费700元。
此外,原告古井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经庭审对比,案涉被控侵权白酒整箱包装盒上印有“古井贡”文字及图形标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井贡酒原浆古5”标识。
单瓶包装盒上方印有“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标识,包装盒顶部及下方印有“古井贡酒原浆古5”文字及图形标识,包装盒两侧印有“古井贡”文字及图形标识。
白酒瓶身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标识以及“古井贡酒原浆古5”文字及图形标识。
此外,被控侵权白酒的单瓶包装盒呈鲜红色,正面印有酒瓶图形,瓶盖为蘑菇状,瓶口处有银色拉丝,酒盒背面标注有香型、原料、执行标准、生产日期及批号等酒品信息,制造商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地亳州市古井镇等。
另查明,弋江区钱柜烟酒超市的经营者为程庭彩,于2019年3月11日注册,经营场所位于芜湖市弋江区门面房,经营范围包括香烟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办公用品、文化用品零售,于2020年4月24日变更字号为弋江区钱柜烟酒茶超市,变更经营场所为芜湖市弋江区新时代商业街20幢250号门面,同年6月8日,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古井贡公司依法注册了第8164765号“古井贡”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商标、第10476053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立体商标,前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古井贡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被告销售的问题。
被告辩称公证购买时没有当场告知,无法证明涉案侵权白酒系从其店内购买。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提交的公证文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公证文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被控侵权的一箱白酒后将该商品交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并封存,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所封物品完好的情况下进行拆封,可认定所封物品系公证保全的物品。
被告虽对公证保全的白酒是否系其店内商品存疑,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故该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对被控侵权白酒系弋江区钱柜烟酒超市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弋江区钱柜烟酒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在诉讼过程中办理了注销登记,故应直接将其经营者程庭彩列为被告。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经原告鉴定,被告所销售的白酒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白酒,同时,经比对,案涉被控侵权白酒整箱包装、单瓶包装盒、酒瓶瓶身上多处印有“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标识、“古井贡酒原浆古5”文字及图形标识、“古井贡”文字及图形标识,与原告古井贡公司的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此外,案涉白酒单瓶包装盒与原告第10476053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立体商标相比,内容构造、整体颜色相似,正面均为酒瓶图形,瓶盖均为蘑菇状,瓶口有银色拉丝,瓶体肩部为流线状,背面均为酒品信息,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因此,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104760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并未单独突出使用“年份原浆”,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程庭彩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原告古井贡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古井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案涉侵权白酒支付的460元,共计4160元,属于维权的合理开支,应当由被告程庭彩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庭彩立即停止侵害第8164765号“古井贡”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0476053号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程庭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和维权的合理支出4160元,合计2416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为338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元(已缴纳),被告程庭彩负担230元(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扫码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晶晶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汤丽娜 书记员管国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三)商标;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