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东鹿池路7号。
法定代表人:叶超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云展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谭家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淄博恒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西塘村北首。
法定代表人:刘长江,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邹平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西神坛村。
法定代表人:边一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浙**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淄博恒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邹平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的(2019)鲁01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浙**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浙**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浙**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0元,减半收取8385元,由上诉人浙**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