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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黄平、开平市长沙闽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705民初4936号
案件名称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黄平、开平市长沙闽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开平市长沙闽乐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5民初4936号原告:*纸业,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王袁,均为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商店,住广东省开平市。

经营者:黄*,男,汉族,1976年7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公民身份号码:430***********。

*纸业(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开平市*商店(经营者:黄*)(以下简称“*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万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费用3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持有第1350439号“”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纸巾,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遂向法院提出起诉。

本院查明事实一、原告所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原告*公司为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7日至2030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6类,包括木浆纸、纸巾、纸餐巾、卫生纸、卸妆纸巾、纸手帕、纸垫、纸制洗脸巾、纸桌布、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

2002年3月12日,“”注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产品情况根据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南粤第第7875号《公证书》及所附的证物显示:位于开平市****************的*商店所售卖的纸手帕,产品外包装印有“”标识,单价6.5元/提(10小包)。

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后并核验,原告*公司指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编码与正品不一致,包装封口不严实,纸质较粗糙,与正品差别明显。

三、原告因制止侵权的实际支出原告*公司因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产生以下直接损失:公证费16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6.5元以及律师费若干(原告*公司并未提供确切数额)。

四、其他查明的事项*商店是成立于2010年11月29日,经营者是黄*,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零售、代办移动电讯业务。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公司起诉时同时将个体字号及其经营者列为被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以闽乐商店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被告*商店未经原告**公司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经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鉴于被告属于经营杂货、规模较小杂货的个体工商户,侵权影响范围有限,且属于初次侵权,侵权情节较轻,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被告*商店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000元(因制止侵权而产生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店(经营者:黄*)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纸业(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开平市*商店(经营者: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纸业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因制止侵权而产生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纸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原告*纸业负担225元(原告已预交275元,本院予以退回50元),由被告开平市*商店(经营者:黄*)负担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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