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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如新、李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2801刑初281号
案件名称向如新、李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向如新;李飞;雷洪顺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鄂2801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如新,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土家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恩施恩北医院董事长、院长、恩施惠康医院院长,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湖北省恩施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珏、桓嘉,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飞,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临时羁押于贵州省遵义市第二看守所,2019年12月1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被逮捕。

辩护人李建波,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洪顺,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及住所地为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11月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友鑫,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恩市二部刑诉(2020)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如新、李飞、雷洪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如新及其辩护人万珏、桓嘉,被告人李飞及其辩护人李建波、宋发辉,被告人雷洪顺及其辩护人朱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向如新多次找被告人李飞、雷洪顺购买假冒53°贵州飞天茅台白酒,李飞、雷洪顺联系他人对散装白酒使用假冒的53°贵州飞天茅台品牌进行灌装、贴牌和包装后,以28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向如新。

李飞、雷洪顺销售金额达420000元。

向如新将购买的假冒53°贵州飞天茅台白酒以900元至1900元每瓶的价格卖给尹某、阳某、周某1、杨某、周某2等人,销售金额达440000元、以900元每瓶的价格将酒给阳某抵房子装修款334800元。

2019年11月2日,向如新联系李飞、雷洪顺以每瓶280元的价格购买200件(1200瓶)假冒53°贵州飞天茅台白酒,共计336000元,向如新付定金20000元,准备用于在恩施市销售。

李飞和雷洪顺商量给向如新赠送24件(144瓶)假冒53°贵州飞天茅台白酒,李飞安排雷洪顺联系他人对散装白酒使用假冒的53°贵州飞天茅台品牌进行灌装、贴牌和包装后,通过贵州遵义韵达物流公司发往恩施。

2019年11月5日,向如新委托唐某到旗峰坝239号韵达物流公司提货后运往恩施恩北中医院医技楼,正在卸货过程中被民警查获。

2019年11月5日19时许,向如新在恩施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主动投案,同日20时许,侦查人员在向如新的带领下,到恩施市华龙酒店A栋408房间将被告人雷洪顺抓获。

2019年11月11日,向如新上缴违法所得30万元。

综上,被告人向如新的销售金额为111.08万元,其中已销售金额为77.48万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33.6万元。

被告人李飞、雷洪顺的销售金额为75.6万元,其中实际获得的销售金额为44万元。

被告人向如新、雷洪顺归案后在公诉机关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李飞当庭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向如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建议对被告人李飞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建议对被告人雷洪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如新、李飞、雷洪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的53度飞天茅台白酒224件(1344瓶)、雷洪顺持有的手机、发票、写有号码的信封纸等物证,李飞、雷洪顺、向如新的身份信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扣押的53度飞天茅台白酒抽检的样酒进行辨认(鉴定)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证明、快递单、韵达快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授权打假的授权委托书、向如新、向某2的银行账户及交易明细、向如新、李飞、雷洪顺通话记录、阳某提供的赊酒记账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向如新、李飞、雷洪顺的情况说明、向如新上缴30万元违法所得缴款书等书证,证人唐某、李某1、向某1、朱某、谭某、刘某1、王某、禹某、向某2、尹某、阳某、周某1、杨某、周某2、邹某、李某2、刘某2、郑某、谌某的证言,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打假员张某、邓某的陈述,恩施市价格认证中心恩市价刑物认定字[2019]1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雷洪顺手机通话录音,被告人向如新、李飞、雷洪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如新、李飞、雷洪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如新虽主动到案,但到案后并未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其到案后,协助办案人员抓捕同案犯,属一般立功,主动上缴部分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飞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雷洪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委托三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对三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三被告人的社区均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对其实行社区监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如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雷洪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依法追缴被告人向如新违法所得77.48万元,由追缴机关上交国库。

(已追缴30万元)五、依法追缴被告人李飞、雷洪顺共同违法所得44万元,由追缴机关上交国库。

六、已扣押的53度飞天茅台白酒224件(1344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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