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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石永、天津市易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116民初6034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石永、天津市易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石永;天津市易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6民初6034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永,男,汉族,1979年10月19日,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天津市易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津岐公路东、世纪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王成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康,该公司员工。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眼镜公司)与被告石永、被告天津市易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被告石永,被告易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系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使用涉案第1394775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13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第772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件、修缮等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止。

2010年8月13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

2010年8月20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8月起,经宝岛谘询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二、“宝岛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目前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

“宝岛眼镜”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在消费者中口碑相传,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十几年来屡获殊荣。

宝岛眼镜作为华人世界中眼镜界的翘楚,拥有30多年历史,在亚洲的中国大陆、台湾分别开拓市场。

一直以来,宝岛眼镜秉持着“用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理念,不断引进国际级视光高科技产品,以及和国家级重点高校合作,进行专业人才培训,并积极参与国家质量部门检测,落实高质量的商品分析,真正创造企业、政府高校和视光产业,三方面纵横一体的领先企业。

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无论产品、服务还是企业的荣誉都受到了社会的好评,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被告在店招门面、店内标识等突出使用宝岛眼镜的名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将原告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原告采用“时间戳”的取证手段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四、原告因被告侵犯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原告经营的宝岛眼镜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消费者好评。

但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其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石永辩称,我根本都没有用到这个商标,只用了宝岛眼镜这四个字,营业执照是我注册的,但是一直我也没干,是我侄子从19年过完年开始经营,然后到6月底就撤了。

二是当初加盟的江西宝岛眼镜,但是我撤店之后他们把原件都给收回了,所以现在只能有留着的复印件了。

原告没有告知我侵权,而是用偷拍照片的方法来作为证据进行直接起诉,原告方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公证时也没有公证处人员在场,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索赔及损失数额没有依据。

被告易品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所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方作为一个招商企业,与石永签订的是租赁合同,并且尽到了相应的审核义务,监督义务,同时我方也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侵权通知函,对此并不知情。

即使石永产生侵权我方主观事不知情的。

同时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办法证明是否实际发生,我方不予认可。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天津市易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394775号商标由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经多次核准商标转让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取得该商标的注册专用权。

2010年9月1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书》,该商标的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并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商标许可备案。

第772859号商标由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经多次核准商标转让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取得该商标的注册专用权。

此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商标的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第3110047号商标由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谘询。

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经多次核准商标转让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取得该商标的注册专用权。

此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商标的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1年,国家商标局认定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宝岛及图”注册商标即第311004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6日,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被告石永经营的天津市滨海新区舒亮美眼镜店经营的店铺外观进行了视频取证,经勘验所见,被告在其经营的眼镜行店铺门头处使用了“宝岛眼镜”四字,在柜台上所设置的微信收款二维码,经扫面后显示“宝岛眼镜”字样。

另,天津市滨海新区舒亮美眼镜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11月21日成立,经营者石永,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视光学咨询服务,眼镜及配件零售。

2019年11月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舒亮美眼镜店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舒亮美眼镜店变更为该眼镜店的经营者石永。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作为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第**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对侵害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1394775号商标标识主要由汉字“宝岛”二字构成,被告在其经营的眼镜店门头上使用“宝岛眼镜”四字,且指明了其所经营的系眼镜服务,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与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有关联,进而造成相关公众、特别是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依法应予制止。

第772859号商标标识由繁体横排的“宝岛”二字和图案构成,第3110047号商标标识由繁体竖排的“宝岛”二字和图案构成,但这两个商标的显著部分均是繁体“宝岛”二字,就文化习惯而言,“宝岛”文字更能满足普通消费者对涉案商标的呼叫功能,而图形标识虽然具有一定识别功能但呼叫功能不足,且结合原告相关商标的使用情况,其最主要的标识即为“宝岛”二字,被告在经营的眼镜店门头使用“宝岛眼镜”四字也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与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有关联,进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依法也应予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石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被告享有权利的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易品公司未尽审查之责,属于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作为商铺的出租一方,其在出租前已就被告石永的经营行为履行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且石永也向其提交了相应的授权手续等,在此不应当苛责于商铺的出租房过多的注意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易品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虽然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获取的利益,但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的维权成本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石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石永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瑞刚人民陪审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圯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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