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31920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兆东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固城店镇西黄泥村村东/div>法定代表人:常彦涛。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台兆东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鉴定费等)。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移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
“”系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5180323A号。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和展会、广告对“”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
现“”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也在市场上占据着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京东网网店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销售商品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混淆公众视线从而牟取暴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头戴式耳机、电话机、手提电话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原告在其销售的耳机上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8)粤03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认定“VIVO”商标所使用的智能手机产品已为国内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及良好的声誉,使用该商标的智能手机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销售量居全国前列,“VIVO”商标依法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为证明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提交了其官方网站及官方微博相关宣传页面打印件予以佐证。
2019年3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婧婧向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钟某、朱某的监督下,肖婧婧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1.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jd.com”,进入京东商城,使用账号及密码登陆;
2.在搜索栏输入“兆东礼品专营店”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兆东礼品专营店”进入该网店销售页面,查看该网店的经营者信息,所得页面显示的信息与被告相符,并附有被告的营业执照;
3.点击商品“x21iX6X7X9plusY67入耳式原配手机通用耳塞xe680+耳机包官方标配”,进入该商品销售页面,该商品有3条累计评价,“商品介绍”处有“vivo手机原装耳机适用型号”字样,销售页面使用多张带有“”标识的耳机照片作为宣传图片;
4.购买颜色分类为“XE710耳机+耳机包”的商品一件并付款,订单详情显示该商品价格为60.8元。
2019年4月1日,肖婧婧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京东商城查看上述订单的物流信息,页面显示该商品由中通快递配送,运单号为75137581857102。
同日,肖婧婧在公证处收到中通快递送来的包裹一件(快递单号75137581857102),在公证员钟某、朱某的监督下,肖婧婧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及拍照,之后对包裹进行封存,封存实物由肖婧婧自行保管。
2019年5月27日,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分别作出(2019)粤韶韶州第2945号、(2019)粤韶韶州第294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进行拆封,封存实物为一纸箱,外包装及封条完整,没有拆封痕迹。
纸箱内装有一件中通快递包裹,单号为75137581857102,内有一件耳机,耳机外包装正面及背面均印有“”标志,正面印有耳机图片,图片中耳机耳塞处印有“”标志,包装盒背面印有“制造商: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厦283号”等字样,耳机耳塞处印有“”标志。
2019年4月1日,原告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上述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查,原告主张本案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400元、购买费60.8元及律师费8000元,并提交了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开具的1400元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鉴定报告、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耳机,与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头戴式耳机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京东网店备案的经营者信息与被告相符,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销售。
被告作为电子产品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对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进行审核,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问题。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400元有公证费发票佐证,购物费60.8元有公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460.8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存在库存,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兆东商贸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邢台兆东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460.8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622元,被告负担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华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晓民(代)书记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