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雁江区置地隆兴便民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外环路西二段**。
经营者:谢俊杰,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资阳市雁江区置地隆兴便民超市(以下简称隆兴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20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兴超市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隆兴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浪莎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1.浪莎公司取证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货号、条码与隆兴超市电脑销售记录上记载的“浪莎”袜子的货号、条形码均不一致,故涉案公证书不能证明隆兴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2.隆兴超市在一审中提供的进货单据,符合批发市场的交易习惯,能够证明其销售的“浪莎”袜子具有合法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隆兴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一审法院在未对隆兴超市的进货数量和销售情况予以查证的情况下,便酌情认定隆兴超市赔偿浪莎公司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
浪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隆兴超市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浪莎公司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隆兴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隆兴超市支付浪莎公司商标侵权赔偿款15000元及浪莎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2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商标向浪莎公司颁发了第11548311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童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内衣、防水服,有效期自201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止。
浪莎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其前身浙江省浪莎针织袜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袜、袜裤商品上的“浪莎”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浪莎公司生产的“浪莎”品牌袜子还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中国袜子行业标志性品牌”等荣誉。
2018年6月24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浪莎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四川省资阳市的“隆兴便民超市”(证照名称:资阳市雁江区置地隆兴便民超市),购得浪莎袜子两包,取得票据凭证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2018年6月28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3343号公证书。
一审另查明,隆兴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俊杰,该超市成立于2014年11月24日,实际经营场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外环路西二段67号“隆兴便民超市”店,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日用百货。
浪莎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及购买袜子的费用20元。
一审庭审中,浪莎公司当庭提交了由证据保全公证封存的实物,经当事人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
拆开后内有印有“”标识的丝袜。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的标识与浪莎公司的第11548311号注册商标“”相同。
浪莎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证实被控侵权商品不是该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商品。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公证机关的管辖问题 隆兴超市辩称,公证人员存在跨区域管辖的问题,故其所取证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的规定,浪莎公司委托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可向位于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
因此,隆兴超市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隆兴超市是否侵犯了浪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隆兴超市虽否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但未提供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记载内容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将该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并据此认定隆兴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浪莎公司系第1154831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袜子,与浪莎公司享有的第115483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袜”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上使用了与浪莎公司第1154831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经浪莎公司鉴定,不属于该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商品。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隆兴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浪莎公司享有的第11548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浪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隆兴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隆兴超市销售侵权商品的场所、侵权行为性质及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20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一、隆兴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公司第11548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隆兴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浪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浪莎公司负担232元,隆兴超市负担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涉案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人员在隆兴超市取得的票据凭证上标注有“隆兴便民超市”字样。
隆兴超市在一审中提交了购货单据一份,拟证明其销售的“浪莎”袜子具有合法来源,但该单据上既没有记载购货时间,也没有记载商品的名称、型号及供货主体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隆兴超市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2.隆兴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隆兴超市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本案中,浪莎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书载明被控侵权商品销售地的证照与隆兴超市一致,销售地址与隆兴超市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公证人员在隆兴超市取得的票据凭证上标注有“隆兴便民超市”字样,故该公证书能够证明隆兴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即便隆兴超市自身电脑销售记录上记载的“浪莎”袜子的货号、条形码与浪莎公司公证取证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货号、条码不一致,也不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涉案公证书并认定隆兴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于法有据。
二、关于隆兴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隆兴超市上诉称其销售的“浪莎”袜子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购货单据上既没有记载购货时间,也没有记载商品的型号及供货主体名称,且无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隆兴超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浪莎”袜子具有合法来源,亦不能证明该票据符合在批发市场合法进货的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由于隆兴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浪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隆兴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无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隆兴超市亦未举证证明其进货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情况,故一审法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隆兴超市销售侵权商品的场所、侵权行为性质及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隆兴超市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隆兴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资阳市雁江区置地隆兴便民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