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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冠县尊仕食品有限公司、广陵区通发食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02民初599号
案件名称599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冠县尊仕食品有限公司、广陵区通发食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冠县尊仕食品有限公司;广陵区通发食品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02民初599号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57号。

法定代表人:王均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冠县尊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东古城镇南童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华巍。

被告:广陵区通发食品批发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江都南路(东方国际食品城)。

经营者:石茂华,女,汉族,1965年11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平,男,汉族,1965年1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均瑶公司)与被告山东冠县尊仕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县尊仕公司)、广陵区通发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通发食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均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被告通发食品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县尊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均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冠县尊仕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案涉带有“尊享胃动力”等字样的乳酸菌饮品;

2.判令被告通发食品批发部立即停止对原告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销售案涉带有“尊享胃动力”等字样的乳酸菌饮品;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50万元(含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差旅费),被告通发食品批发部在2万元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湖北均瑶公司(原名均瑶集团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5日,注册资本3.6亿元,现已成为国内乳制品行业的龙头企业之一,最大的民企液态奶生产商,是国内首家开发和生产塑瓶长效灭菌奶的企业,还是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副理事长单位、中国学生饮用奶指定企业。

产品覆盖家庭、年轻人及儿童消费群体。

现已形成了完备的开发生产巴氏杀菌乳、灭菌乳、酸牛奶、乳酸菌饮料、调味乳饮料的技术装备与研发水平,先后开发出利乐包、塑瓶奶、AD钙奶、屋顶包、塑杯酸奶和贝贝牛等8大系列共40多个品种的规格,是国内首家开发和生产塑瓶长效灭菌奶的企业。

原告与上海均瑶(集团)有限公司、均瑶集团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均系关联公司。

2012年8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956254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豆奶(牛奶替代品)、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奶昔、凝乳、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乳清、酸奶,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8月20日。

2011年,原告“味动力”品牌含乳饮料上市。

2014年开始,原告斥巨资在CCTV-6、湖南卫视、东方卫视、浙江卫视、天津卫视、黑龙江卫视、广东卫视、山西卫视等电视频道上陆续投放“味动力”系列产品广告。

2014年5月,“味动力”乳酸菌饮品成为2014乒超联赛上海乒乓球俱乐部指定品牌产品。

2014年6月,“味动力”品牌在第二届中国财经峰会暨“光荣与梦想”影响力品牌发布盛典上荣获“2014年最佳品牌形象奖”。

2015年,“味动力”新版产品广告在东方卫视、深圳卫视、山东卫视等多家卫视陆续推出,并新增了东方卫视“妈妈咪呀”、天津卫视“宝贝你好”、江西卫视“大王小王”等季播节目的冠名,产品植入央视一套黄金档电视剧《温州两家人》,“味动力”荣获“影响中国2015年度最具消费者信赖品牌”。

2016年,“味动力”含乳饮料系列产品荣获“湖北名牌产品”称号。

2017年,味动力乳酸菌产品全面升级换代为“味动力双发酵乳酸菌”。

原告年生产能力达30多万吨,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地,年产销10多亿元。

2019年1月24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的公证下,来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江都南路669号“东方国际食品城”4-111#,招牌显示有“通发酒业”等字样的商铺,在该店内购买了瓶身印有“尊享胃动力惠尔旺”等字样的饮品,并取得销货清单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饮料、销货清单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两瓶饮品进行封存。

以上相关购买行为和证据材料已由公证人员予以公证,并出具(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1224号公证书。

以上公证事实显示,所购乳酸菌饮品的外包装上突出显示了“胃动力”字样。

根据产品上标记的信息显示,该款产品的制造商为冠县尊仕公司,另根据地址及相关信息查明,原告代理人购买侵权产品的商铺主体为通发食品批发部。

两被告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乳酸菌饮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胃动力”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依法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冠县尊仕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通发食品批发部辩称,对于侵权行为不知情,只是在食品城卖出过一箱,原告要求罚款几万元不合逻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有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湖北均瑶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5日,注册资本为三亿六千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乳制品生产等。

2012年8月21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豆奶(牛奶替代品)、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奶昔、凝乳、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乳清、酸奶,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8月20日。

2013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的关联企业为推广其“味动力”乳酸菌饮品,在浙江卫视、东方卫视、湖南卫视、CCTV-6、天津卫视等电视频道或其他媒介上陆续投放广告产品内容为“均瑶乳业”或“均瑶味动力”的产品广告。

上述广告还在爱奇艺、优酷、腾讯等视频网站播放。

此外,上述产品广告还曾投放在公交车车身。

2017年1月,原告生产的味动力牌味动力含乳饮料系列产品被湖北省质量强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湖北省质量协会授予“湖北名牌产品”的称号,有效期为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

2019年1月24日,原告代理人指定的参加人虞勇森与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王某,4公证员助理黄天明,一同来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江都南路669号“东方国际食品城”4-111#,招牌显示有“通发酒业”等字样的商铺。

虞勇森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在该店内购买了一种塑料瓶装饮品,一提12瓶,并取得《通发酒业销售清单》一张。

该饮品瓶身印有“尊享”“胃动力”“惠尔旺”“净含量:330ml”等字样。

黄天明对该店铺名称、店内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买的饮品外观及《通发酒业销售清单》进行了拍照,将其中两瓶进行封存。

所封存的物品及剩余饮品交由虞勇森带回留存。

2019年2月18日,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1224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瓶体上突出使用“”标识,瓶体上显示“制造商:山东冠县尊仕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冠县东古城镇南童庄村”“产地:山东省聊城市”等信息。

另查明,被告冠县尊仕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0日,法定代表人李华巍,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饮料、纯净水生产、销售,住所地在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东古城镇南童庄村。

被告通发食品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石茂华,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日用杂品、劳保用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江都南路669号(东方国际食品城)A区-4-111。

本案中,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差旅费。

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的票据,其他费用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的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牛奶饮料、牛奶制品、酸奶等,被控侵权产品名为乳酸菌饮品,属于牛奶饮料,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的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从视觉上看,“味动力”占据主要位置,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从听觉上来说,“味动力”在该产品的消费人群中时重要识别部分。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胃动力”,与原告的“”商标相比,虽然视觉上有一定区别,但也与原告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仅一字之差,且读音完全相同。

综合考虑到原告涉案权利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字形高度近似以及读音完全一致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商标构成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信息显示,冠县尊仕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且详细注明了地址、产地等信息,在被告未提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冠县尊仕公司作为专业生产饮品的经营者,应当对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有所了解,其应当明知其生产的产品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通发食品批发部系从事批发、零售的经营者,应当知晓行业内知名品牌,其辩称不知道侵权行为的辩解理由不合常理,故其应承担因销售侵权产品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冠县尊仕公司与通发食品批发部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二者不构成共同侵权。

故原告要求通发食品批发部在2万元范围内与冠县尊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者应在各自侵权范围内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湖北均瑶公司未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未提交关于律师费、差旅费的证据,但因本案确实发生了上述费用,故本院将酌情确定金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冠县尊仕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标识的乳酸菌饮品;

二、被告广陵区通发食品批发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标识的乳酸菌饮品;

三、被告山东冠县尊仕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2万元;

四、被告广陵区通发食品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五、驳回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76元,由被告山东冠县尊仕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936元,由被告广陵区通发食品批发部负担88元。

(原告已预交4400元,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将其应负之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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