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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泽州县南村镇迎宾路多家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05民初76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泽州县南村镇迎宾路多家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南村镇迎宾路多家乐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5民初7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泽州县南村镇迎宾路多家乐超市,住,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南村镇泽信苑小区**商铺/div>经营者:王兵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泽州县南村镇迎宾路多家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泽州县南村镇迎宾路多家乐超市(以下简称多家乐超市)的经营者王兵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花露水、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因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9年5月7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多家乐超市辩称,1.被告有合法进货渠道,不知道销售商品的伪劣,对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2.对购买商品的公证程序不当,没有对样品封存全程录像;

3.被告获利非常低。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第106239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2.(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3.(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

4.取证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等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

对证据4的公证书程序有异议,产品鉴别书未记载真实产品的外包装,无法作对比。

公证员是否在现场,无法反映,公证过程未能全程录像或拍照,不符合关于公证的基本要求。

产品鉴别书不符合鉴定的相关标准。

完全不能证明其结论是真实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第106239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2.(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3.(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因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其有权对涉案产品的气味、包装进行鉴定。

在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正规来源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予以采信。

2.关于公证过程没有全程录像,不能确定当庭拆封的实物是否为被告销售。

因该实物在当庭拆封前已经被告确认封存完好,结合取证公证书,本院认定当庭拆封的实物为被告销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花露水、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商品截止)。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授权,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5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周莹和公证员助理朱冠华随同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鹤令,来到位于山西省泽州县南村镇泽信苑小区1号商铺“多家乐超市”,朱鹤令以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标有"六神花露水"1瓶。

公证员对店面进行了拍照。

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全程保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同年5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周明到该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再次进行了封存。

2019年8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了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4893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有照片打印件两张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复印件。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载明:"六神花露水"其气味、包装与原告的真品不符,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多家乐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闫晋飞,经营场所为山西省泽州县南村镇泽信苑小区**商铺。

核准日期2013年7月23日,核准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百货、日杂。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花露水,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上部写有"六神",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泽州县南村镇迎宾路多家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16603号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泽州县南村镇迎宾路多家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预缴300元),由被告泽州县南村镇迎宾路多家乐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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