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23民初567号 原告:桂林市桂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九屋镇莲塘村。
法定代表人:石年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毅,灵川县漓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中企联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59号景晖花园15栋6层063号。
法定代表人:兰伟伸,董事长。
原告桂林市桂珠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中企联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受理本案违背了级别管辖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因商标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要求被告退还商标转让费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 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第“3820107”号“漓江源”商标转让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现原告桂林市桂珠酒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且原告方注册地为桂林市灵川县。
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合同协议选择的地点为桂林市灵川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6项:“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标案件:…6.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2010)165号《关于同意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同意批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发生在桂林市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作为桂林市辖区内对此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应移送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6项、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西中企联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 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