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2民初14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淞区时代通讯行,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杨柳冲综合楼**门面。
经营者:李茶明。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芦淞区时代通讯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