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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北京德吉善品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5民初53880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北京德吉善品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北京德吉善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5民初53880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龙都大厦辅楼**。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德吉善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院**楼**F1-3iv>法定代表人:史红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诉被告北京德吉善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吉善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龙井茶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杨文斌,德吉善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吉善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德吉善品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3790元及公证购买实物费用125元、公证费1085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5万元。

事实与理由:我协会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为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

该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8月3日,我协会在德吉善品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309-6号附近的第五大道二楼茶城内“香璇居”的商铺公证购买了茶叶(以下简称涉案商品)一盒,,该茶叶包装上使用了“西湖龙井”作为商品名称,侵害了我协会对“西湖龙井”商标的专用权。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德吉善品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进货时并不知道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涉案商品来源于西湖林茶叶店,我公司不侵权;

我公司一共从西湖林茶叶店购买了20斤茶叶用于销售,且仅售出了250g茶叶,我公司获利很少,龙井茶协会索赔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龙井茶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西湖龙井”为驰名商标。

龙井茶协会制定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该规则对“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管理和保护等进行了明确。

其中,该规则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体是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区域,涉及西湖、转塘、双浦、留下四个乡镇(街道);

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协会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一条规定:符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申请领取《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书》;

3.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6年8月3日,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309-6号附近的第五大道二楼茶城内“香璇居”的商铺内,以125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礼盒装茶叶一件,并取得北京香凝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签购单、名片各一张。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封存实物,涉案商品礼盒茶叶有手提袋、纸质封套、茶叶铁盒、锡纸包装四层包装,其中纸质封套上使用了“西湖龙井”字样,茶叶包装上未显示茶叶的生产厂家。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龙井茶协会为此支付公证费1085元。

北京香凝居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德吉善品公司。

就前述公证涉案商品来源,德吉善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西湖林”龙井销售清单,销售日期为2016年4月24日,品名为“龙井”,数量为20斤,总额2000元,该销售清单未见销售主体签章。

另查,本案中,龙井茶协会明确主张德吉善品公司存在将散茶重新包装后再销售的生产和销售行为。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发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销售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龙井茶协会系“西湖龙井”商标的注册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其对该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西湖龙井”商标为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证明商标由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能力的主体注册,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同时,对于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使用人,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禁止使用。

作为“西湖龙井”证明商标的注册人,龙井茶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该管理规则对“西湖龙井”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申请程序等事项,明确了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所应具有的品质、产地来源条件。

对于并非来源于管理规则规定的产地、未达到该证明商标所要求的产品品质的产品,龙井茶协会有权禁止使用该商标。

本案中,德吉善品公司自认其购买的茶叶系散茶,而涉案公证购买的商品系带有四层包装的商品,在德吉善品公司未就涉案商品的包装来源进行说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的包装系德吉善品公司对散茶进行了包装后对外销售。

因涉案商品纸质封套上显著位置使用了“西湖龙井”字样,上述使用达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故德吉善品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西湖龙井”标识与涉案商标已经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

因涉案商品上并未标识产地,基于“西湖龙井”知名度,上述“西湖龙井”使用方式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德吉善品公司使用和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品质和来源产生误认。

在德吉善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销售涉案茶叶系经过龙井茶协会许可或符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茶叶产品,因此,德吉善品公司使用“西湖龙井”标识并对外销售的行为侵害了龙井茶协会对“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商标侵权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龙井茶协会并未举证证明因涉案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德吉善品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其主张损失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德吉善品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德吉善品公司经营规模等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依法酌定。

同时,龙井茶协会为本案所支出的公证费、购物费、律师费,系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将根据支出的必要性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德吉善品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销售带有“西湖龙井”标识包装的茶叶商品;

二、被告北京德吉善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北京德吉善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德吉善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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