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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华舍钟海军食品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2163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华舍钟海军食品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华舍钟海军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2163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058254599Y。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华舍钟海军食品店,经营地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小赭村,实际经营地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小赭综合市场旁。

经营者:钟海军,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华舍钟海军食品店(以下简称钟海军食品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海军食品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4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诺曼公司通过数年的努力,生产的“贵族”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技术和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授权的权利要求共7项,专利号为ZL20142041××××.7。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作出评价报告,认为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均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原告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诺曼公司独占使用,专利使用费为15万元/年,许可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1月18日。

被告钟海军食品店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原告诺曼公司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

其售出的产品属于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

凭借着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被控产品明显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原告的市场。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钟海军食品店未作答辩。

原告诺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钟海军食品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有关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原告对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及费用缴纳记录、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购物保全公证书及证物各一份、原告同款产品销售发票、降价通知、原告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发票,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 案外人漆仕勋于2014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1月19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第五年的专利年费已于2018年6月6日缴纳。

原告确认其要求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该专利权利1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所述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原告诺曼公司就涉案专利权订立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独占许可的期限是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使用费为每年15万元,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被许可方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等,合同双方于当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等。

2017年9月22日,漆仕勋和原告方就上述实施许可合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

2018年7月3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7月7日委托代理人王敏杰和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小赭综合市场旁的一处悬挂“好又多购物”招牌(该店对面有:“中国移动”)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内,王敏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底座标有“贵族”标识的总价为人民币叁拾元的打火机十支,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名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钟海军食品店)。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当天带回(编号为:7-20)、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2018年7月18日,公证处为此制作(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07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好又多购物(*海军)收到支付宝转账30元。

公证书还附有收款收据、对店面、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和内装打火机的外观所拍摄的照片若干张。

原告提供涉及被告钟海军食品店四件案件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票据,共计11400元,每案主张2850元。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一种打火机,其包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漆仕勋依法享有的第ZL20142041××××.7号、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2014年11月19日,原告宁波诺曼公司通过独占许可方式获得涉案专利许可使用权,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原告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有权利选择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中的权利要求1作为其保护范围。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钟海军食品店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该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诺曼公司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诺曼公司未能就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钟海军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利润加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二是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超市零售商,规模较小;

三是被控侵权产品售价较低,且针对同一被告同一款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按专利不同在本院提起了四个案件;

四是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酌定被告钟海军食品店赔偿原告诺曼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华舍钟海军食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号、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打火机产品;

二、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华舍钟海军食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华舍钟海军食品店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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