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刑初36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瑞基特·戈尔曼(海外)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国侯尔丹心径。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岚,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瑜,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伟福,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廖佩英,广东颂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及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而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4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第一次和第三次开庭,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和杰出庭支持公诉;
第二次开庭,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
三次开庭,被告人李伟福及其辩护人廖佩英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害单位瑞基特·戈尔曼(海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岚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12月,被告人李伟福在东莞市石龙镇官厅街14巷5号经营东莞汰福日用品有限公司。
李伟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购买了原材料和生产工具,在上述东莞汰福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假冒“滴露”和“多芬”注册商标的沐浴露、假冒“飘柔”、“海伦仙度丝”和“棕榄”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并租用了东莞市石龙镇徐棉二街9号一楼的仓库和东莞市茶山镇坑口村园尾区118一出租屋3楼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空瓶和商标,租用东莞市石龙镇环湖西路七彩服装城停车场四楼的卫生间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空瓶、纸箱、原料、电动灌装机和打气机。
2018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东莞汰福日用品有限公司将李伟福抓获,并在现场查获了假冒“滴露”、“飘柔”、“海伦仙度丝”和“棕榄”、“多芬”注册商标的商品共768瓶(价值约37246.6元)和原料、生产工具等,在上述其余三个场所查获了原料、半成品等。
其中,查获的海伦仙度丝牌洗发乳侵犯了第1544324、5817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飘柔牌洗发露侵犯了第3105236、5433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棕榄美之选牌洗发水侵犯了第12221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多芬牌沐浴液侵犯了第44149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滴露牌沐浴露侵犯了第204000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伟福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害单位瑞基特·戈尔曼(海外)有限公司提出以下意见:被告人从2016年12月开始从事假冒行为,并且有些商品已经销售出去。
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不好,对于案件的细节、原料的提供者等均没有提供。
被告人没有从轻减轻的情节。
被告人李伟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1.涉案原料和空瓶并非其购买,液体原材料的供应商根据“大只港”的指示发货到被告人处,瓶子也是“大只港”发过来的。
液体原材料发到东莞市石某镇物流站,瓶子发到金龙物流的大朗站点。
2.被告人并非从2016年12月开始从事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而是在2017年农历年底才接触“大只港”,2018年春节过后才开始加工的。
被告人李伟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罪行,深刻悔罪,积极配合,自愿交待犯罪经过;
2.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其系家庭经济支柱,因经营公司困难才铤而走险;
3.被告人实施犯罪是因对国家法律认识不足;
4.被告人的犯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请求法院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体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伟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经营地址为东莞市石龙镇官厅街14巷5号的东莞汰福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假冒“滴露”和“多芬”注册商标的沐浴露、假冒“飘柔”、“海伦仙度丝”和“棕榄”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并租用了东莞市石龙镇徐棉二街9号一楼的仓库和东莞市茶山镇坑口村园尾区118一出租屋3楼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空瓶和商标,租用东莞市石龙镇环湖西路七彩服装城停车场四楼的卫生间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空瓶、纸箱、原料、电动灌装机和打气机。
2018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东莞汰福日用品有限公司将李伟福抓获,并上述四个场所查获了假冒的1升规格海伦仙度丝牌洗发乳158瓶、750毫升规格海伦仙度丝牌洗发乳53瓶、400毫升规格飘柔牌洗发露81瓶、1升规格飘柔牌洗发露63瓶、720毫升规格棕榄美之选牌洗发水1瓶、1升规格多芬沐浴液44瓶、950克规格滴露牌沐浴露368瓶,以及原料、生产工具、半成品等。
2018年7月13日,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附《价格认定明细表(通用物品)》],采用按同款式正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的计价方法对所查获的商品作如下价格认定:(1)1升规格海伦仙度丝牌洗发乳单价为人民币109.9元、750毫升规格海伦仙度丝牌洗发乳单价为人民币86.9元;
(2)400毫升规格飘柔牌洗发露单价为人民币29.9元、1升规格飘柔牌洗发露单价为人民币51.9元;
(3)720毫升规格棕榄美之选牌洗发水单价为人民币43元;
(4)1升规格多芬沐浴液单价为人民币52.9元;
(5)950克规格滴露牌沐浴露单价为人民币39.9元。
权利人出具证明称所查获的海伦仙度丝牌洗发乳为港销版,1升和750毫升规格的价格均为79.9港元,所查获的400毫升规格飘柔牌洗发露为港销版且价格为41.9港元,所查获的1升规格飘柔牌洗发露为港销版且价格为71.9港元。
公诉机关根据权利人出具的《证明》、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被抓获当日的汇率(1港元对人民币0.8148元),指控查获了涉案查获的海伦仙度丝牌价值人民币10286.2元,飘柔牌商品价值人民币6456.15元,榄美之选牌洗发水价值人民币43元,多芬牌沐浴液价值人民币2327.6元,滴露牌沐浴露价值人民币14683.2元,合计指控金额为37246.58元。
另查,第581755号“”、第1544324号“”、第543381号“”、第310523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宝洁公司,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洗发剂、洗发液、浴液、护发素等。
第122217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高露洁棕榄公司,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肥皂、香波、护发素、护发美发剂等。
第441499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联合利华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肥皂、香料、香水、沐浴用洗剂、化妆品等。
第2040009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瑞基特·戈尔曼(海外)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皂、消毒皂、抑菌洗手剂、浴液等。
上述商标的注册期限均在有效期内。
经比对,查获的“海伦仙度丝”牌、“飘柔”牌洗发剂分别与宝洁公司第1544324、581755、3105236、5433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且瓶身“海伦仙度丝”“”“飘柔”“REJOICE”标识与该些注册商标相同;
查获的“棕榄”牌洗发剂与第12221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且瓶身“Palmolive”标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
查获的“多芬”牌浴液与第44149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且瓶身“”标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
查获的滴露牌浴液与第204000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且瓶身“”标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
再查,被告人于2018年6月5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供述称其从2016年12月开始生产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和沐浴露,但于庭审中辩解称其并非从2016年12月开始从事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而是在2017年农历年底才接触“大只港”,2018年春节过后才开始加工。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人李某、何某、张某、严某等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鉴定证明,被告人李伟福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关于被告人是否受托生产加工的问题。
被告人虽辩解其系接受“大只港”委托加工生产涉案假冒商品,并称涉案原料、空瓶均系他人发货,但本案中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开始时间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16年12月开始从事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但被告人在庭审中辩解称其系从2018年春节过后才开始从事相关的加工生产。
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开始于2016年12月,且被告人的供述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前述指控不予采纳,而对被告前述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涉案查获商品价值的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涉案查获的海伦仙度丝牌价值人民币10286.2元,有利于被告人,本院予以认定。
另外,公诉机关指控查获的榄美之选牌洗发水价值人民币43元,多芬牌沐浴液价值人民币2327.6元,滴露牌沐浴露价值人民币14683.2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至于飘柔牌洗发露,因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根据市场中间价格认定规格为400毫升规格飘柔牌洗发露单价为人民币29.9元、1升规格飘柔牌洗发露单价为人民币51.9元,故查获的飘柔牌洗发露价值为人民币5691.6元(81×29.9+63×51.9)。
对于公诉机关对所查获的飘柔牌洗发露的价值指控,本院于人民币5691.6元内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公诉机关的指控,本案中对所查获的商品的价值认定为人民币33031.6元。
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的问题。
被告人是否为家庭经济支柱,或是否因经营公司困难而铤而走险,以及是否具备相应的法律意识水平,均不属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性不大,但鉴于被告人假冒的注册商标涉及多个,且涉及假冒产品总货值人民币3303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形属于情节严重。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等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福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李伟福定罪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伟福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视被告人李伟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涉案假冒“海伦仙度丝”、“飘柔”“棕榄”“多芬”“滴露”牌日化用品成品及空瓶、箱子,标签,封口机,手动灌装工具,原料,打气机等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斯审 判 员 香玉芳人民陪审员 郭燕君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婉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窗体顶端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