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831号 原告:况海滨,男,1959年9月10日生,汉族,烟台静柝沉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伟,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疆,男,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烟台静柝沉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垦利县黄河口镇幼林村95号,现住址烟台市福山区。
第三人:范志军,男,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烟台静柝沉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住山东省莱州市。
原告况海滨与被告边疆、第三人范志军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况海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边疆、第三人范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系“一种动力蓄电池散热模组(专利号201720015760.9)”专利的专利共有权人;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成为“一种动力蓄电池散热模组(专利号201720015760.9)”专利权共有人。
2017年12月18日,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伪造变更声明等材料,拟将专利权人变更为被告一人。
2018年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该专利权人的变更申请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至此专利权人变更为被告。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被告伪造签名,恶意将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被告一人的行为是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在本院前期组织的证据交换过程中答辩称:认可原告所说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1、2017年7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201720015760.9、专利名称为“一种动力蓄电池散热模组“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范志军、边疆、况海滨,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月6日,发明人为范志军、边疆、况海滨。
2、2018年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其中记载:申请人或权利人于2017年12月29日对专利号为201720015760.9、发明创造名称为“一种动力蓄电池散热模组”提出的著录项目变更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变更,变更项目为专利权人,变更前的专利权人范志军、边疆、况海滨,变更后的专利权人边疆;
该申请已经授权公告,此变更在34卷0501期2018年1月30日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3、被告边疆在本院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其申请变更涉案专利权利人未经原告同意。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明确记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系原、被告及第三人,故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申请将专利权人变更为其一人所有,属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该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共有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本案在无证据推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情况下,原告应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共有人。
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况海滨系专利号201720015760.9、专利名称“一种动力蓄电池散热模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共有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边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