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秀宝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路8号武大科技园一号楼生产楼宏业楼1楼C-6号房(部位)。
法定代表人:胡德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将涟水县。
上诉人武汉秀宝软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海专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秀宝软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德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秀宝软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理由)×××辩称,(答辩意见)×××述称,……(概述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写明原告/反诉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写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写明二审法院是否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意见和理由,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的评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武汉秀宝软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引用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
二、……(写明改判内容)。
二审案件受理费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