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威宁村。
法定代表人:王伟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野,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修丽。
上诉人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修丽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的(2019)辽01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修丽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张修丽构成重复起诉。
张修丽于2018年1月24日曾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溪满族自治县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使用专利名称为“一种防冰机”,专利号为ZL20132007……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同年8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辽0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溪满族自治县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构成侵权。
该案判决后,本溪满族自治县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已向张修丽赔偿34900元。
本溪满族自治县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与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均是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在本溪满族自治县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已向张修丽支付相应赔偿后,张修丽又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
(二)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具体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钢丝绳上有浮球;
被诉侵权产品的减速机和曲柄与涉案专利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减速机的构造外观与涉案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
张修丽辩称:(一)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与本溪满族自治县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是这两家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均是享有独立民事权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并且相互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因此两公司并不是相同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
而且涉案产品也并非(2018)辽01民初153号案件中本溪满族自治县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所生产和使用的产品,两案标的并不相同。
(二)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为生产经营而使用的产品包含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钢丝绳上有浮球、减速机与曲柄与涉案专利不同、减速机的构造外观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抗辩,不能否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请求法院驳回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张修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受理。
张修丽起诉请求:1.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2.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3.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赔偿代理费4000元;
4.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张修丽长期致力于科研创造。
近年来,我国水利、水电工程进入到冬季后,由于北方温度偏低,水面会结冰膨胀,对水利、水电设备造成破坏。
受到结冰的膨胀挤压,水库闸门会被结冰顶开进而导致水库存水大量流失,极大地影响发电效果。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张修丽于2013年2月7日申请了专利名称为“一种防冰机”,专利号为ZL201320072646.1的涉案专利,并于2013年9月4日被授权。
该专利一经推广市场,广受好评,尤其在水力、水电工程单位。
张修丽在正常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现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制造了侵害张修丽专利的侵权产品,并加以使用。
此外,张修丽在2018年1月24日曾起诉本溪满族自治县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一处发电站使用涉案专利产品,法院判令张修丽胜诉。
当时的被告与本案被告为同一法定代表人,显然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对侵权行为是明知的,主观恶意较大。
由于侵权行为的持续存在,使得专利产品严重滞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7000余元。
张修丽认为,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使用涉案专利产品,构成侵权,请求法院维护其自身权益。
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原审辩称:(一)张修丽已就涉案专利起诉过一次,我公司与本溪满族自治县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系同一集团的下属公司,在上次诉讼结束后,该公司已经向张修丽支付了34900元费用。
张修丽就同一事情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二)我公司是在本溪满族自治县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处取得的设施,在张修丽上次起诉后,为避免损失,我公司已不再使用该设施,未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张修丽于2013年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防冰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专利局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4日,专利号为ZL20132007……,证书号为第3144……号,目前该专利为有效状态。
权利要求书第1项记载:一种防冰机,其特征在于:包括减速机(1)曲柄(2)钢丝绳(3)及扰水板(4),其中钢丝绳(3)的两端分别与安装在减速机(1)输出轴上的两个曲柄(2)相连接,通过减速机(1)的带动往复运动;
所述钢丝绳(3)上均布有多个扰水板(4),该扰水板(4)随钢丝绳(3)运动、扰动水面运动,防止水面结冰。
原审庭审中,张修丽明确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并主张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制造和使用行为侵害了其专利权。
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2006年11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伟弟,经营范围包括水力发电。
根据张修丽提交的视频和照片、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拍摄的现场照片,2017年11月、2018年1月、2019年1月,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为了生产经营正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2019年3月钢丝绳及扰水板已被拆下置于岸边。
原审庭审中,通过视频和照片,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张修丽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不同,具体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钢丝绳上有浮球;
被诉侵权产品的减速机和曲柄与涉案专利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减速机的构造外观与涉案专利不同。
2018年1月24日,原审法院受理张修丽诉本溪满族自治县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辽0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溪满族自治县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侵害了张修丽专利号为ZL20132007……实用新型专利权,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而本溪满族自治县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王伟弟。
张修丽为本案支付诉讼代理费用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张修丽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保护范围。
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为生产经营而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钢丝绳上有浮球、减速机和曲柄不同、减速机的构造外观不同的抗辩,不能否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侵害张修丽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张修丽提交的产品订货合同书、收款收据、业务回单、现金支票存根等因未明确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合理利润,不足以认定张修丽实际所受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综合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情节及张修丽陈述的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判定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赔偿张修丽经济损失50000元。
关于张修丽主张的本案诉讼代理费4000元,属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应予支持。
因本案与(2018)辽01民初153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及被告均不相同,故张修丽不构成重复起诉;
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关于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本溪满族自治县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处取得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张修丽专利号为ZL2013200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赔偿张修丽经济损失50000元;
(三)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赔偿张修丽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4000元;
(四)驳回张修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A.减速机、曲柄、钢丝绳及扰水板;
B.钢丝绳的两端分别与安装在减速机输出轴上的两个曲柄相连接,通过减速机的带动往复运动;
C.钢丝绳上均布有多个扰水板,该扰水板随钢丝绳运动、扰动水面运动,防止水面结冰。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前述A、B、C三个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2018)辽0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修丽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张修丽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修丽在(2018)辽01民初153号中起诉的被告是本溪满族自治县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主张的是该公司的制造、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而在本案起诉的被告是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是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制造、使用行为。
前案与后案的当事人及诉讼标的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并不必然能够证明两公司为同一主体,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张修丽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保护范围。
经比对,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区别,如被诉侵权产品钢丝绳上有浮球、减速机和曲柄不同、减速机的构造外观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区别均系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的技术特征,在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
而且,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亦未陈述减速机和曲柄不同的具体理由。
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